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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文源诉何国静所有权确
认纠纷案(妻子加名)
(2016)沪01民终12045号
主讲人:王忠
案情
1963.3.10登记结婚
原告:何国静被告:姜文源
要子买方
求女
确2000年8月《上海市商品房买卖
认合同》
共约定姜文源、姜欢以20万元的价
同被告:姜欢格受让201室。
共
有
201室产权人登记在姜文源、案外卖方
姜欢二人名下,共有人及共
讼争房屋登记
有情况为姜文源、姜欢共同
共有
一审
原告
•1、判令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花园XX号XX
室产权归何国静、姜文源、姜欢共同所有;
•2、判令姜文源、姜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
配合办理系争房屋产权更名手续并承担相应的
税、费。
一审法院认为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
规定,该房屋于何国静与姜文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在无证据证明姜文源所取得的房屋权
利源于其个人财产,或该二人事先对财产性质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共有。
•同时何国静、姜文源、姜欢三人之间具有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该房屋亦属家庭共有财产性质,
何国静亦享有共有人的权利,并不因之前未作显名登记而丧失该项权利,现其主张要求确认讼
争房屋由何国静、姜文源、姜欢三人共有及作相应产权变更登记等诉请与实际权利状况一致,
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属于何国静与姜文源二人的夫妻共同事务,由此所产生的相关税、
费等费用,应由何国静与姜文源共同负担。姜欢与本案讼争的联结点仅为其产权共有人的身份,
本案中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尚未形成实质财产争议,无须承担这些费用。
一审判决
一、确认现登记于姜文源、姜欢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
号XX花园XX号XX室房屋的所有权由何国静、姜文源、姜欢共同共
有;
二、姜文源、姜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何国静将上海
市闵行区XX路XX号XX花园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至何国静、
姜文源、姜欢名下,过户期间所发生的税费及相关手续费用由何
国静、姜文源共同负担
姜文源、姜欢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
p1.上诉人姜文源与被上诉人何国静现有两套产权房,一套为系争房屋,另一套阳曲路房屋,
两套房屋价值基本相等。夫妻双方在购买阳曲路房屋时作了约定,阳曲路房屋产权归被上诉
人何国静及儿子姜某、女儿姜欢三人所有,本案系争房屋归上诉人姜文源及姜欢所有,双方
按照口头约定分别登记产权,两人分居至今十余年相安无事
p2.被上诉人何国静于2016年5月6日申请按份共有阳曲路房屋产权份额,被上诉人何国静变更
阳曲路房屋产权份额的行为发生在起诉上诉人姜文源诉讼之时,存在谋划财产的故意
p3.上诉人姜欢无民事行为能力,也无工作及收入,其原本在系争房屋中享有50%产权份额,现
因一审判决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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