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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安全法56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
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56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
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
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
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
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
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
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
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
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
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
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
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的义务。
第七条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
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
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
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
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
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
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
监制。
第十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
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
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
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
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
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
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
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
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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