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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
附件1
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
(2020年版)
第一章货物贸易外汇业务
第一节名录登记
第一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实行“贸
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管理,通过货物贸易外
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货贸系统)发布名录。对于不在名录的企业,
银行和支付机构原则上不得为其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银行和支付机构按规定凭交易电子信息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
务时,对年度货物贸易收汇或付汇累计金额低于等值20万美元(不含)
的小微跨境电商企业,可免于办理名录登记。
第二条具有真实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需求的企业,凭《贸易外
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表》(见附1)、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外汇局申
请名录登记。
其他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货物贸易
外汇收支业务的,可参照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
代表人、联系方式、注册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事项发生之
日起30天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进行信息变更。企业变更注册地
后所属外汇局变更的,应向原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第四条名录内企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
销:
(一)终止经营或不再从事对外贸易;
(二)被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连续两年未发生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四)外汇局对企业实施核查时,通过企业名录登记信息所列联
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第五条外汇局对新列入名录的企业进行辅导期标识,辅导期为企
业发生首笔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之日起90天。外汇局对货物贸易收
支异常的辅导期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和核查,并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节货物贸易外汇收支
第六条本指引所称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包括:
(一)从境外、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
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
(二)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在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
岸账户、境外机构在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
(三)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
(四)离岸转手买卖项下收付款;
(五)其他与货物贸易相关的收付款。
本指引所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指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
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监管
的特定区域。保税物流中心(A、B型)、出口监管仓库、保税仓库、
钻石交易所等参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本指引。
第七条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企业不
得虚构贸易背景办理外汇收支业务。
第八条企业出口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
放境外;进口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企业收取货款后
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出口货物;支付货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
足额进口货物。
第九条企业应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货
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外汇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原则上应由代理方付汇、收汇。代理进口业
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
方购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
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
第十条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入,可自主决定是否开立出口收
入待核查账户。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入可先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
也可进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或结汇。
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的收入范围为货物贸易外汇收入(不含出口
贸易融资项下境内金融机构放款及回款);支出范围为结汇或划入企
业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以及经外汇局登记的其他外汇支出。
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之间资金不得相互划转,账户内资金按活期
存款计息。
第十一条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银行应通过货贸系
统查询企业名录信息与分类信息,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
务”“尽职审查”的展业原则(以下简称展业原则)和本指引规定进
行审核,确认收支的真实性、合理性和逻辑性。
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入时,银行应确认资金性质,无法确认
的及时与企业核实。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支出时,银行应确认交易
单证所列的交易主体、金额、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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