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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审计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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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审计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

篇1:学习《审计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

学习《审计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

4月9日,我有幸参与了市审计局党组中心组的集中培训,仔细倾听了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法规处李欣荣处长关于新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讲座。通过李处长多个方面精辟而又深刻的讲解,我对以前审计工作中简单消失的问题有了全新的熟悉,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和大家一起学习沟通:

一、审计的.依据。

审计依据应当是《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不能将各级政府批转审计机关年度项目审计方案的文件或者是本单位的审计项目方案作为审计依据。

二、审计救济途径。

审计救济途径扩大了适用政府裁决的范围。除依据《审计法》第十六条、十七条实施的审计项目外,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所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状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规定实施的审计项目,也适用于政府裁决。这使我对法律救济途径有了全新的理解和熟悉,避开了审计风险。

三、审计证据的取证。

审计证据要精辟而又充分,符合《审计法》对审计证据的要求即可,不要面面俱到,把全部的账面、凭证和单据都复印取证。假如总账账页能说明问题,就不要复印明细账,尽量避开审计证据冗长,繁琐。

四、加强审理制度的重要性。

李处长在讲解审理制度时,提到审理应担当更大的责任。既要结果审理,更要过程审理,充分发挥审理的职责,更好的发挥审计的免疫系统的功能。作为一名审理人员,我今后要在领导的支持下,适时开展对审计过程的审理工作,在审计实施阶段结束前避开消失程序错误、证据不足等问题,从而提高工作效率。

篇2:《审计法实施条例》学习心得

《审计法实施条例》学习心得

从事审计工作,作为一名审计执法人员,变成了某种意义上有“权力”的人,当自己的角色在执法者和公民身份之间不断变换时,才对“权限”这个词有了一点熟悉。而这次新的《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的颁布,使我对“权限”的理解又加深了一步。

新条例主要从四个方面进一步规范了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权限:一是增加规定了查询账户和存款的详细程序。二是增加规定了封存资料和资产的程序和期限。三是扩大了可以公布的审计结果的范围。四是明确了审计机关可不事先通知而直接审计的情形。

粗略望去,审计机关好像增加了不少的“权力”,如在原来查询单位账户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对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查询权;协作新修订的《审计法》对封存权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该项强制措施的程序和时限;取消了原来对审计结果公告范围的限制;明确指出审计机关享有可有条件的不事先通知而直接审计的权力等。

但细看之下,却发觉我们增加的不是“权力”,而是“权限”。就好比一个圆的半径越大,它所接触的各式各样的边界也会越多,相应的受到的限制也越多。比如我们的账户查询权,必需先要有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帮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和帮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在查询个人账户时还要满意相关的实质性要件,即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此外在审计实践中还要履行相关的必要程序――两人以上共同查询,出示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等。假如不满意这些条件,该项审计查询权就没有方法行使,即使出于其他缘由行使了,它也是有瑕疵的,违法的,对方可以就此提出异议。如此势必会影响到审计的公信力和权威,甚至引发相应的`诉讼和法律责任。这是由于当我们的权力超出它的边界的时候,就变成了对正值权利的侵害,就成为了邪恶的力气,就必需要有相关的权力来制约它,以防止其滥用,并使患病破坏的权利得到相应的救济。

再如封存权的行使,源自新修订的审计法第34条的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在被审计单位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等行为时,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但审计法只是规定了审计机关在什么状况下有这种权力,至于怎样行使该项权力,有没有相应的时间、程序上的规定,则并未说明,这明显不利于对被审计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保障。新条例则明确提出应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此外,明确了封存的期限是7日以内。有特别状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即封存最长不能超过14天。且解除封存的条件是“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实行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并指出,封存的保管责任――“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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