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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ABNJ海洋遗传资源理论抉择背后海洋

治理模式的转变

作者:余瑞雪

来源:《西部论丛》2019年第22期

摘要:海洋科学技术的进步推动了人类向国家管辖范围以外(AreaBeyondNational

Jurisdiction,以下简称ABNJ)的海域活动的探索步伐。经发现,曾经被1982年《联合国海洋

法公约》(以下简称UNCLOS)“遗忘”的海洋生物遗传资源潜藏了巨大商业价值。一时间,便

掀起了各国关于海洋遗传资源在“人类共同财产继承”原则与“公海自由”原则适用性的激烈争

论,在理论抉择陷入胶着时,另一种主张按照不同区域发现的海洋遗传资源分别适用两种不同

理论的观点进入人们的视野,这种看似“便利”的观点,实际上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同时,也

暴露了传统海洋治理模式下的固有思维模式。

关键词:国家管辖外;海洋治理模式;BBNJ谈判

一、引言

海洋遗传资源对各国“蓝色海洋经济”增长带来了巨大的诱惑。据统计,2025年,海洋生物

技术的全球市场预计将达到64亿美元,涵盖制药、生物燃料和化学工业的广泛商业用途。但

UNCLOS目前对位于国家管辖外的海洋遗传资源没有直接、明确的监管规定,因此便引起了

是否可以通过现有国际法相关规定将其纳入监管范围的疑问。

UNCLOS作为“海洋宪法”,为ABNJ范围提供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和“公海自由”两种法

律监管模式。于是,国际社会上便展开了,长期围绕适用“公海自由”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理

论的激烈讨论。在这场争论陷入胶着状态时,有一种观点提议,可以对海洋遗传资源按照所发

现的地理位置的不同,分别适用两种不同的理论。即,在ABNJ的“区域”内发现的海洋遗传资

源,应适用UNCLOS第十一部分关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理论及其体制安排;在公海中发现的

海洋遗传资源,则适用“公海自由”理论及其体制安排。

这种观点巧妙的回避了海洋遗传资源的法律属性问题,以其发现的不同位置分为适用

UNCLOS下的在ABNJ的两种体制安排。看似合理且“便利”的观点,却经不起实践推敲,同时

也暴露了UNCLOS划分区块的传统治理模式的缺点。

二、“按区适用不同原则”观点的缘起

(一)现有国际法无直接规制海洋遗传资源的法律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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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CLOS1没有关于海洋遗传资源的定义

根据UNCLOS规定,ABNJ划分为公海和“区域”两个部分,所适用的制度分别依据

UNCLOS第七部分公海和第十一部分的“区域”的相关规定。ABNJ覆盖了全球64%的海洋和

47%的地球表面,且蕴藏着丰富的海洋生物资源。然而UNCLOS中没有对海洋遗传资源作出

直接的定义。

有观点认为,受限于当时对海洋的科学认识,海洋遗传资源在1982年UNCLOS订立时并

没有得到充分认识,导致作为“海洋宪法”的UNCLOS文本中并没有出现海洋遗传资源这一术

语。

、《生物多样性公约》不调整2ABNJ范围

随着人类对生物多样性重要性认识的提升,10年后,在《生物多样性公约》中对遗传资

源的法律属性、范围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将国家管辖范围内的生物遗传资源明确为主权

国家所有,其他缔约国的获取和利用必须遵循《生物多样性公约》中“事先商定”和“共同协商”

原则,促成了遗传资源的提供国和使用国之间对遗传资源的获取和使用后产生的惠益分享问题

的解决。

但《生物多样性公约》适用的范围是针对国家管辖范围内主权明确的遗传资源,不能直接

适用于ABNJ范围的无法明确主权的海洋遗传资源。不得不承认,ABNJ的海洋遗传资源目前

确实处于监管空白的状态。

(二)“人类共同财产继承”与“公海自由”争论陷入胶着

既然现有国际法无直接关于ABNJ海洋遗传资源的相关规定,国际社会便尝试对海洋遗传

资源能否使用现有UNCLOS中的ABNJ监管的两种体制安排,将其纳入监管范围。并且由此

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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