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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劳贸易总协定〔GATs〕

案例分析;案情简介

专家组的分析与裁定

案例小结;

1989年12月15日,欧共体与70个非洲、加勒比海和太平洋地区开展中国家〔“非加太国家”〕签订了含有有关香蕉议定书的第四洛美协定。

1993年,欧共体理事会404/93规章建立了香蕉共同市场组织,取代各成员的香蕉进口体制。规章中建立了三类香蕉进口方案:;

1、从12个作为传统供给者的非加太国家的进口,规定进口总量,在该数量内进口免税,并且其数量不受欧共体减让表的约束。

2、从传统非加太国家超过规定进口总量的进口,或者从非传统非加太国家的进口,规定一定数量的免税,配额外的进口收取关税。

3、从非加太地区以外国家的进口,按欧共体减让表的规定限量限税,超过限量的在此根底上加收关税。;1994年10月10日,欧共体与非加太地区的其他国家向GATT全体缔约方申请豁免根据GATT1947第1条第1款的普遍最惠国待遇的义务,缔约方全体于1994年12月9日给予豁免。

1995年2月5日,厄瓜多尔、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墨西哥和美国〔申诉人〕联合并分别要求与欧共体〔被诉人〕就欧共体香蕉体制进行磋商。

1996年4月11日,申诉方要求设立专家组,根据GATT1994、进口许可程序协议、农产品协议、GATs和TRIMs进行审查。由于申诉方和被诉人都不满意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解释,都提出上诉,成立上诉机构。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的大局部裁定。;争端

申诉方,指控欧共体香蕉体制与欧共体根据GATs第2条最惠国待遇义务和第17条国民待遇义务不符,对拉美和非传统非加太国家香蕉经销商歧视。

欧共体,否认申诉方根据GATs提出的申诉,认为申诉方申诉的措施与货物贸易直接相关,不涉及效劳贸易,故在GATs意义上不能视为“影响效劳贸易的措施”。

;专家组审查

申诉方指控的措施是否构成GATs意义上的“影响效劳贸易的措施”

“批发贸易效劳”的定义

效劳贸易的不同供给方式

GATs第2条义务的范围

GATs第17条义务的范围

GATs义务的生效期

墨西哥申诉的接受

;

影响效劳贸易的措施

效劳贸易的供给方式

GATs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义务的范围

;欧共体

GATs的目标是调整效劳贸易本身,包括作为效劳产品的供给,不涉及与货物贸易相关的措施对效劳贸易的间接影响。

一项措施不能既为GATT包括又为GATs包括,因为两项协定的范围是相互排斥的。

;专家组裁定〔1〕

“影响”,专家组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专家组注意到,GATs第1条第1款中“影响”一词的通常含义不含有将GATs的范围限于某几类措施或某一管理领域的意思。相反,GATs根据影响效果来提到措施,意味着措施可能是任何类型,或与任何管理领域相关。

“效劳供给”,专家组认为,起草者希望扩大GATs使用范围的另一表现是对于效劳贸易使用了“供给”〔supply〕,而非“提供”〔delivery〕一词,与“提供”相比,“供给”涉及更广的活动范围。;专家组裁定〔1〕

所以,专家组裁定,GATs的用语就是旨在保证GATs的纪律能够包括任何与效劳供给中竞争条件相关的措施,无论该项措施是否直接管理效劳供给或间接影响效劳供给。;专家组裁定〔2〕

对于欧共体提出的GATs与GATT不能重叠的主张,专家组注意到,这两项协定中都没有反映这种观点。

另外,如果两项协定的范围是相互排斥的,即一项措施不能同时属于两项协定的范围,那么成员承担的义务和作出的承诺的价值就会受到消弱,两项协定的目标和宗旨就会落空。通过采取某一协定项下的对另一协议项下的贸易有间接影响却不能获得法律救济的措施,可以躲避承担的义务。;例子:一成员境内管制商品运输的运输部门的措施,可能使适用于进口产品的运输条件低于国内同类产品的运输条件。这种措施以不可能与成员对该产品提供国民待遇的义务相一致的方式,对进口产品的竞争地位造成了不利影响。如果GATT和GATs的范围是相互排斥的,该成员就可能躲避其国民待遇义务,而产品受到歧视的成员却不能获得法律救济,因为该项措施管制效劳而不管制货物。

专家组最后裁定,欧共体预先将其香蕉体制从GATs的适用范围中排除出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GATs第1条第2款规定,效劳供给包括四种方式:越境供给、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存在。

申诉方,指控欧共体的香蕉体制影响他们通过商业存在供给的批发贸易效劳。这种影响与欧共体减让表中不受限制的国民待遇义务和最惠国待遇义务不符。;专家组,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效劳,成员方根据GATs所承担的义务包括对效劳和效劳供给商的待遇。GATs第2条要求成员对其他成员的效劳和效劳供给商,提供不低于其授予任何其他国家的效劳和效劳供给商的待遇。GATs第17条要求成员除减让表另有限制外,对其他成员的效劳和效劳供给商,提供不低于其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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