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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论信用权与现代信用法律制度.docVIP

2024年论信用权与现代信用法律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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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权与当代信使用方法律制度

一、信用与信用权

“信用”一词最早属道德伦理范围,是对人们在社会交往中双方行为的一个规范,要求当事人自觉遵守承诺、履行义务的道德准则,是一个人自身所固有的品行。

而法律意义上的信用是有关经济信赖的社会评价,是民事主体所具备的老实守信能力和经济履约能力在社会上取得的对应的信赖与评价。信用不不过一个道德问题,还是一个法律问题。实践证明,单从道德层面显然无法处理信用危机给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导致了不小的妨碍。为确保信用体系和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转,我们有必要把信用作为一个法治要求和一个外在的强制力体现出来,使其具备一定法律涵义。此时,失信的后果不但受到道德的训斥和经济的损失,同时也意味着责任的负担和自由的丧失。信用是当代社会人们参加经济活动的基本品格,是外在强制内化为人们自觉的心理取向,是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大多数学者都以为,当代信用一般具备三个要件:第一,信用的主体是一般民事主体,不但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并且也包括个体工商户、承包户、合作人以及国家等;第二,信用的主观要件是民事主体自身的偿债能力,这种偿债能力是由民事主体的经济情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履约态度、结算信誉等经济能力形成的综合能力决定的;第三,信用的客观要件是社会对民事主体自身偿债能力和经济能力的信赖程度的评价,这是一个社会公众的评价,而不是当事人的自我评价,不包括任何主观原因。

在法律意义上使用信用一词,最早能够追溯到罗马法。罗马古代社会是一个极重人的声名(包括声誉、信用等)的社会,对自己的良好信用拥有维护和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是其在法律上具备完全人格的一个重要方面。在罗马人看来,信用与其人格密不可分,有人格才享受对应的权利,信用自身就意味着一个权利。信用的这种人格权属性基本上只是限于对精神利益进行保护的范围,极少或基本上没有财产利益的原因。这一观念对后世民法产生重大影响,如德国民法典在第824条将信用权要求为独立人格权予以保护。尽管日后因为信用在经济生活中的重大意义而被赋予除精神利益之外的财产利益,甚至将信用利益列入营业权的保护对象之列,但信用权仍然具备人格权的属性,其保护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的目标仍然没有消失。

由此看来,信用体现为一个人格权,即信用权。作为一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的人必然同时拥有完整的人格利益,包括生命、健康、身体和声誉、荣誉、信用等器质性与精神性人格利益,这是拥有人格的必要条件。能够说,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就其所具备的老实守信能力和经济能力在社会上取得的对应信赖与评价所享受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信用权确实立对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倡导社会全体组员遵守规则、老实交易,建立一个公平、公正、老实信用的社会机制十分重要,一个没有欺诈、违法行为等不良统计并且被公以为有信用的个人或法人,不但应当得到社会组员的尊重,还应因此而取得更多的交易机会。那么,那种因为经济利益驱动而产生的信用市场的“格雷欣法则”将随之失效,信用危机也将逐渐地得到缓解。

二、信用权与老实信用标准

信用之因此被法定化而形成信用权,不不过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同时也是老实信用标准的要求。单从语义角度来看,老实信用标准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遵守信用的要求,做到“守信不欺”。作为统帅大部分民事关系的基本标准,诚信标准也可被看作立法者要求维持双方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意志。无论怎样了解,老实信用标准和信用权法定化的目标却是一致的,都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友好地发展,并且究其根本,都是道德的法律化。

在当今的知识经济时代,信用的重要性十分突出,有人称信用为当代社会的第二张“身份证”。信用的实质体现了人们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与交易成本亲密有关,关系到民事权利的得失。因此,在誉为民法“帝王条款”的老实信用标准的指引下,加强对信用权的法律保护刻不容缓。

三、信用权的本质:人格权与财产权的结合

从信用的基本组成要件以及特点我们不难看出,信用权的本质是一个人格权和财产权的结合,或者更为确切的说,是一个兼具财产权性质的人格权。

首先,信用权具备明显的人格性。这种人格性不不过指伦理道德人格,并且从伦理道德上升到法律人格,将道德规则法律化,故信用权既是道德的又是法律的。

其次,信用权兼具财产性。信用的财产性并非从出现之时就存在,而是伴随社会的不停发展而突显出来的。信用的人格性与他拥有的财产、资本亲密有关,在当代社会的交往中,判断对方的信用情况仅仅依据他的道德品格是不行的,必须以其财产资本作为基础。

再次,信用权还意味着责任。在交易过程中,一方会考虑对方的人格品行,是否老实可靠,但最后还是依照其拥有的财产情况、支付能力对外负担法律责任。因此,信用权在法律上应当体现为兼有财产权性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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