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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动物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从事动物医疗服务的机构、个人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动物医疗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提高动物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动物权益。
第四条动物医疗服务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由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具体
实施。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动物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依法注册登记;
(二)具备与动物医疗服务相适应的诊疗设施、设备;
(三)配备具备相应资质的兽医技术人员;
(四)建立健全动物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家动物防疫要求。
第六条动物医疗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以下人员: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兽医技术人员;
(三)动物防疫人员;
(四)其他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动物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八条动物医疗服务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兽医资格证书;
(二)熟悉动物疾病防治知识;
(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依法参加职业责任保险。
第三章诊疗服务
第九条动物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动物诊疗服务,遵守诊疗规范,确保诊疗
质量。
第十条动物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动物防疫制度,对动物诊疗过程中产生的
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动物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对诊疗过程进行详细记录,
并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动物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对动物进行必要的检查、诊断,并按照规定开具
处方。
第十三条动物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为动物提供以下服务:
(一)预防、治疗动物疾病;
(二)提供动物保健咨询;
(三)实施动物绝育手术;
(四)其他动物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动物医疗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使用禁用药物、假药、劣药;
(二)不得超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三)不得利用虚假宣传、欺诈手段招揽业务;
(四)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五)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第四章药品与器械
第十五条动物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依法采购、储存、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十六条动物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药品和医疗器械管理制度,确保药品和
医疗器械的质量。
第十七条动物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对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保养,确保其
安全、有效。
第十八条动物医疗服务机构不得销售、使用无批准文号、过期、变质、失效的药
品和医疗器械。
第五章公共卫生
第十九条动物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动物防疫制度,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第二十条动物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动物防疫宣传教育,提高动物主人防疫
意识。
第二十一条动物医疗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展动物疫病监测、
防控工作。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确保其
依法经营。
第二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动物医疗服务机构进行检查,包括但不
限于以下内容: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合法性;
(二)诊疗设施、设备的合规性;
(三)人员资质的合法性;
(四)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
(五)动物防疫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对违法行为
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予以
处罚:
(一)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兽医技术人员的;
(三)使用禁用药物、假药、劣药的;
(四)超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的;
(五)泄露患者隐私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动物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动物死亡、疫
病传播等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本制度由市(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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