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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生产许可管理和兽药GMP检查验收有关细化要
求
一、总体要求
(一)兽药生产企业在《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申请延期或虽
提出申请但未经批准同意、并于有效期届满后提交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申请
的,按照新建企业要求开展兽药GMP检查验收;符合规定的,由审批部门重新编
号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企业依法重新申请核发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二)兽药生产企业迁址重建、《兽药生产许可证》注销或被吊销、《兽
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验收、《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再
从事兽药生产活动,以及《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缩小生产范围的,省级畜
牧兽医主管部门应通过“国家兽药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填报企业相关信
息,在系统中明确文号注销范围并上传相关证明性文件,由我部注销相关兽药产
品批准文号,并予以公告。
(三)新建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部分生产线在
《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从未组织过相关产品生产以及新增生产范围的,涉
及的生产线均需先通过兽药GMP静态检查验收,再申请动态检查验收;其他情形
可直接申请动态检查验收。属于抗原委托生产的体外诊断制品生产线(B类),
且生产过程不涉及微生物相关操作的,可直接申请兽药GMP动态检查验收。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在通过兽药GMP静态检查验收并自《现场检查验收
通知书》出具之日起1年内申请动态检查验收的,只需提供《兽药GMP检查验收
申请表》、试生产GMP运行情况报告和产品批生产检验记录;对在《现场检查验
收通知书》出具之日起1年后申请动态检查验收的,按照农业部公告第2262号
第四条要求提供全项申报资料。
(四)生产车间部分功能间、检验用动物实验室进行改造或主要设备发生
变化,此类不涉及生产范围改变但对产品质量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变更,兽药生
产企业应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交变更情况报告,
涉及洁净区改造的还应同时提交洁净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变更情况的监督检查。其中,涉及无菌兽
药、兽用生物制品生产车间主要功能间、主要生产设备或攻毒用检验动物实验室
发生改变的,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变更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
改造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二、厂区(厂房)布局要求
兽药生产企业厂房的选址、布局、建造应符合兽药GMP要求。新版兽药GMP
和本文中关于厂房与建筑物的表述为同等含义。具体要求如下:
(一)兽药生产(兽医体外诊断制品生产除外)应具备专用的厂房,生产
厂房不得用于生产非兽药产品。体外诊断制品执行《兽医诊断制品生产质量管理
规范》要求,在不影响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允许使用多层厂房中的一层或多层进
行生产、检验等活动。
(二)不同兽药生产企业不得在同一厂房内进行兽药生产、仓储、检验等
活动。
(三)不同类型的危险物料、理化性质不稳定的物料应隔离储存。
三、车间布局要求
存在多产品共用生产车间、设施设备的,企业应对共用可行性进行评估,并
随着兽药行业和GMP水平的提升,对共用方式及时进行调整和改进。
(一)应按照兽药GMP要求对生产车间进行合理布局,不得随意改变洁净级
别;确需提高洁净级别的,应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避免人物流、生产操作及清
洁灭菌等对产品、环境造成污染、交叉污染以及生物安全风险。
(二)最终灭菌大容量静脉注射剂应设置专用的生产车间。
(三)最终灭菌无菌注射剂不得与非最终灭菌无菌注射剂共用生产车间;乳
房注入剂或子宫注入剂不得与注射剂共用生产车间;口服溶液剂不得与注入剂或
非最终灭菌无菌注射剂共用生产车间;口服制剂不得与外用制剂共用生产车间;
中药片剂、中药颗粒剂不得与粉剂、预混剂共用生产车间;化药片剂、化药颗粒
剂不得与散剂共用生产车间。
(四)口服溶液剂与最终灭菌小容量注射剂、最终灭菌大容量非静脉注射剂
如存在共用生产车间的,口服溶液剂与注射剂的称量间、配液间、药液输送管道
和灌装间均应各自专门设置。
(五)中药可溶性粉的生产条件遵照散剂要求,在生产过程中应进行微生物
控制。
(六)生产有国家标准的中药提取物,其中药提取收膏车间应具备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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