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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个人信息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基础战略资源,在经过信息处理者的一番利用和流通
后,给人们的生活水平带来了极大的便利,而在这些便利背后,人们也在被各种“骚扰
短信”、“诈骗电话”所侵扰。实践中,因侵犯个人信息而造成对自然人财产损失、人身
损失的案例不在少数,仅在过去五年间,全国法院共审结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案件
22.6万件,这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因此,有必要重视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
我国在民法、刑法和行政法上均有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定:在民法上通过对自然人进
行赋权的方式让自然人可以控制自身的信息安全风险;刑法上通过对信息处理者不法的
信息处理行为进行刑事追究来扼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行政法上则确定了国家网
信部门作为统筹协调部门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相较于民法与刑法的事后保护
而言,行政监管显然能穿插到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全过程,也能及时制止违法行为的发
生,故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监管手段已是大势所趋。
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虽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的行政监督内容,但此种
手段由于还没有整体性的规范从而在实践中难以开展,且监管难题在各类信息处理者上
均有体现。基于此,文章从行政法保护的视角出发,通过五个部分对个人信息的行政监
管进行全面的研究。
第一部分首先论述个人信息保护行政监管的演进内容,从仅聚焦于信息主体人格权
益的一元利益保护,逐渐向平衡信息主体与信息处理者的全面利益需求过渡;从信息自
决的源头性保护向行政主体对信息处理的过程性监管转移。同时,还从公共利益保护理
论、信息社会治理理论以及权利的行政救济理论三角度对行政监管手段的正当性基础进
行探讨,论证个人信息保护行政监管手段在现行社会经济秩序下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第二部分以三个维度为切入点,探讨了行政监管手段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层面上的
必要性:一是源于市场自发秩序的失灵导致信息垄断、公共利益受损;二是因为民刑救
济的事后性无法从根源上制止侵害行为的发生;三是由于在数据时代中,信息主体往往
为使用某个应用软件而被迫接受平台隐私政策,从而导致其个人信息安全面临随时被侵
害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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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分别讨论了市场主体和公权力机关作为监管对象时所面临的行政监管难
题。市场主体作为信息处理者时,一些数据垄断、信息遭受滥用的现象频发的根源往往
在于当前的行政监管规则过于抽象和局限、行政监管的法律责任欠缺实效性以及行政监
管机构权责不明,导致行政监管机构无法有效落实其监管责任。公权力机关作为信息处
理者时,也会因为行政内部处理程序的不规范性而发生过度收集公民信息、不当保管公
民信息等纠纷,且纠纷发生后也没有完备的行政救济程序能让公民填补损失。
第四部分通过对欧盟、美国、日本的个人信息行政监管经验的挖掘,以启发我国个
人信息的行政监管内容。欧盟在《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的大框架下,采取对不同的层级
实施差异化行政监管手段;美国则是强调以行业自律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手段对公民
个人信息进行保护;而日本所采用的方式兼顾了个人信息自由流动与保护,其独立第三
方监管机构的设立极大地提升了其对个人信息的监管力度。
第五部分基于前述的问题及域外的相关经验,阐述了关于完善个人信息行政监管手
段的建议,包括:针对市场主体的监管,可以从扩充监管规则、明确违法后的法律责任、
建立独立统一监管机构的方式进行调整;针对公权力机关的监管,在规范公权力机关处
理个人信息内部程序的同时,还应完善行政救济制度,以对监管手段的失灵做重要补充。
无论是市场主体还是公权力机关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若对其利用行为不加以规制,
就很可能会造成个人信息泄露,从而带来公民个人权益受损、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安全受
到威胁的风险。因此,在数字经济时代不断向前发展的同时,应力图建立出一个体系完
备的行政监管制度,丰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在行政力量保护层面的内容,从而提升对公
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监管水平。
关键词:个人信息;市场主体;公权力机关;行政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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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Personalinformation,asthebasicstrategicresources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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