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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994-2022chinaAcademicJournalElectronicpubolishingHouse.Alrightsreserved.
2022年第3期
,No.32022
,
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ofTianjinNormalUniversity(SocialSciences)
总第282期SumNo.282
法学研究
法学研究
我国发展家族信托的法律困境及突破韩良刘鹏坤
摘要:我国家族信托行业面临着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确、信托有效设立存在障碍、受托人的资格和责任不清晰、税收成本较重、社会保障及司法监督机制不健全等诸多法律困境。究其根源是我国信托法律的理论基础不完善,因此,我们可借鉴英美法系传统的“以受托人为中心”的立法理念,以受托人承担明确的法定信义义务、信托责任为基础,构建我国的家族信托理论。针对家族信托具有私益性的特点,建立平衡各方利益的家族信托登记制度。针对家族信托设立、运行的实际需求,完善信托税收制度,并建立信托设立、运行与解决纠纷的保障机制。
关键词:家族信托;法律环境;社会保障;司法监督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
家族信托是指:“以家庭财富的管理、传承和保护为目的的信托,在内容上包括以资产管理、投资组合等理财服务实现对家族资产负债的全面管理,更重要的是提供财富转移、遗产规划、税务策划、子女教育、家族治理、慈善事业等多方面的服务。”[1]关于营业信托,我国已经以“一法三规”①为基础,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法律支持环境,而家族信托远比以资金为主要财产管理内容的营业信托更为复杂,不仅面临着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确、信托的有效设立存在障碍、受托人的资格和责任不清晰、税收成本较重、运行保障及司法监督机制不健全等诸多法律困境,还涉及立法机构、司法机构、行政管理机构、税收监管机构等多个部门和领域的制度协调问题。如何为家族信托设计一套公正、科学的制度体系?本文为此作一探讨。
一、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应该明确归属于受托人
在英美法系,信托财产在普通法与衡平法上的权利分属不同主体,其财产所有权是可以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而灵活组合和分解的。我国《信托法》的现行规定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通行规则均不相符,导致其不能发挥很好的作用。
(一)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模糊性使非资金信托很难具有“效力”
由于“衡平法不支持无偿受让人”与“衡平法不修补有瑕疵赠与”规则的存在,除了宣言信托外,英美法系逐渐确立了设立信托需要以信托财产转移为生效要件的“财产要件规则”。为了与英美法系的“财产要件规则”相对应,大陆法系认为,信托行为具有“要物性”。我国《信托
收稿日期:2022-02-20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我国民事信托的法律制度创新问题研究”(18BFX135)。
作者简介:韩良,南开大学(天津300071)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鹏坤,南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①我国信托行业中的“一法三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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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没有采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通常做法,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规定较模糊,只将受托人的承诺作为信托的成立要件,而没有将财产所有权转移作为设立信托的生效要件。上述制度安排使已经成立的非资金信托,难以产生法律“效力”及实践效力。①第一,导致需要进行登记的非资金信托不产生信托效力。因为《信托法》未规定转移信托财产所有权作为设立信托的生效要件,物权登记机关也没有法定的义务办理信托财产的物权变动登记,加之《信托法》没有对信托登记的内容和机构进行规定,导致我国的信托登记制度至今仍未建立,因此,那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目前尚不能直接设立信托。第二,对不需要进行信托登记的非资金信托而言,虽然受托人作出承诺,则信托成立且生效,但由于信托财产并没有转移到受托人名下,导致实践中出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问题、受托人的道德风险问题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问题等。
(二)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模糊性使家族信托处于不稳定状态
有学者认为,既然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就没有必要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2]但该观点假设的逻辑前提存在瑕疵,因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建立在信托行为的“要物性”与信托登记制度基础之上的,如不将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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