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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共益债务认定的几种特殊情形(最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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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共益债务认定的几种特殊情形

一、前言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即共益债务的清偿在顺序及时间上均优先于普通债权。由于债务人的财产有限,如在破产程序中发生共益债务,共益债务的清偿也将直接影响其他债权特别是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

笔者将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对共益债务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就实务中对认定共益债务可能存在争议的几种情形进行分析。

二、共益债务的概述

(一)共益债务的定义

在1986年发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未区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仅在破产费用中列入“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而在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首次使用了“共益债务”这一概念,但仍未对“共益债务”进行具体的定义。

在学者的观点中,王卫国教授认为,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管理、变价和分配财产所负担的债务;李永军教授则将“共益债务”定义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对第三人所负担的债务。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将“共益债务定义为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或促进程序进行所负担的债务总称。

(二)共益债务的基本特征

综合上述对共益债务定义的表述可知,共益债务有两个基本特征:

1.发生于破产程序开始之后。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共益债务系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这是以时间为标准所作的基本划分,即破产受理之前产生的债务则不属于共益债务。

2.系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故即使有债务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后,但并非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仅为个别债权人的利益所为时,则不能作为共益债务。同时,对于“为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理解,应当是以使债务人财产增值至少是保值为目的的。

三、我国法律规定的共益债务种类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1.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第4条);

2.因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第11条);

3.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第30条);

4.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第31条);

5.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第32条);

6.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第33条);

7.出卖人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买受人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第36条);

8.买受人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第37条);

9.买受人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第3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

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借款债务也可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四、共益债务在具体案件中的认定

虽然在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列举了共益债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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