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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军人安置条例
退-役-不-褪-色-建-功-新-时-代
总则
退役军官安置方式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安置方式
移交接收
家属安置
教育培训
就业创业扶持
待遇保障
社会保险
法律责任
附则
总则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役军人,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等人员。
第三条
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国家关心、优待退役军人,保障退役军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军人,支持退役军人安置工作。
总则
总则
总则
总则
退役军官安置方式
退役军官安置方式
退役军官安置方式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安置方式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安置方式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安置方式
第二节自主就业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安置方式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安置方式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安置方式
第三节安排工作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安置方式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安置方式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安置方式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安置方式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安置方式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安置方式
第四节退休与供养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安置方式
移交接收
移交接收
退役军人安置计划包括全国退役军人安置计划和地方退役军人安置计划,区分退役军官和退役军士、义务兵分类分批下达。
全国退役军人安置计划,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编制下达。
县级以上地方退役军人安置计划,由本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下达。
第一节安置计划
移交接收
伤病残退役军人安置计划可以纳入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计划一并编制下达,也可以专项编制下达。
退役军人随调随迁配偶和子女安置计划与退役军人安置计划一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接收退役军人的安置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下达。
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军人整建制成批次退出现役的安置,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会同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协商办理。
移交接收
退役军人安置地按照服从工作需要、彰显服役贡献、有利于家庭生活的原则确定。
退役军官和以逐月领取退役金、退休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的安置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移交接收
退役义务兵和以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的安置地为其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退役义务兵和以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任何一方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退役军士已婚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退役军士的配偶为现役军人且符合随军规定的,可以在配偶部队驻地安置;双方同时退役的,可以在配偶的安置地安置;
(四)因其他特殊情况,由军队旅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安置。
退役军士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国务院确定的中等以上城市安置的,应当结婚满2年。
移交接收
因国家重大改革、重点项目建设以及国防和军队改革需要等情况,退役军人经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
符合安置地吸引人才特殊政策规定条件的退役军人,由接收安置单位所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商同级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同意,经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
移交接收
对因战致残、服现役期间个人荣获三等战功或者二等功以上奖励、是烈士子女的退役军人,以及父母双亡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可以根据本人申请,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其生活的原则确定安置地。
退役军人在国务院确定的超大城市安置的,除符合其安置方式对应的规定条件外,按照本人部队驻地安置的,还应当在驻该城市部队连续服役满规定年限;按照投靠方式安置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
移交接收
退役军人服现役期间个人获得勋章、荣誉称号的,荣立一等战功或者获得一级表彰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安置地。其中,退役军人选择在国务院确定的超大城市安置的,不受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限制。
退役军人服现役期间个人荣立二等战功或者一等功的,获得二级表彰并经批准享受相关待遇的,在西藏、新疆、军队确定的四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军队确定的二类以上岛屿或者飞行、舰艇、涉核等特殊岗位服现役累计满15年的,可以在符合安置条件的省级行政区域内选择安置地。
退役军人在西藏、新疆、军队确定的四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军队确定的二类以上岛屿或者飞行、舰艇、涉核等特殊岗位服现役累计满10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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