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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意见书的精选10篇.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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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意见书的精选10篇

刑事法律意见书的篇一

致:XX人民检察院:

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此案件的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

我们依法到贵院复印了全部案卷材料,经过详细的阅读、仔细的研究和分析;同时,到看守

所会见了本案被告人,认真听取了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看法及悔罪的态度。

(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法律意见

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人赵某对及的行为及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

(二)关于本案被告人供述的法律意见

《xxx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

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

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据被告人供述,他与

被害人在案发之前没有交集,案件发生时因为临时起的冲突,而伤害被害人也并非本意,是

在两个人厮打过程中造成的伤害。对此辩护人恳请法院调查清楚本案的事发经过,而非结果

定夺,并且对被害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给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被告人赵某量刑情节方面的法律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并且偶犯,在此案件之

前被告人没有任何的违法行为和治安处分,所以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而依据《xxx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

处罚。

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错态度极好,并有及时悔改的态度。本案应给予被告人从轻处

罚。

以上是法律意见,望法院采纳。

刑事法律意见书的篇二

《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敲诈勒索罪的主要事实是对流动废品收购人员采取殴打、辱

骂等手段强行收取办证费。

这部分犯罪事实是以东明分公司的xxx区回收部为主体实施的,刘某某与社区回收部没

有丝毫关系,东明分公司也没有聘用刘某某,在案没有任何证据指向刘某某参与、指挥实施

敲诈勒索犯罪活动,故指控刘某某敲诈勒索是无法成立的。

第一,2009年起,至韩某承包回收部之前,收取办证费,开具东明分公司收据,收完

钱上交东明分公司,与河光公司没有关系。东明分公司没有聘用刘某某,也不给其发工资,

刘某某怎么可能组织、指挥收取流动废品收购人员费用的行为。如果说刘某某作为河光公司

的挂名股东与本案发生了关系,那么在河光公司成立之前,东明分公司也没有聘用刘某某,

收取办证费不可能与刘某某有任何关系。

第二,2011年3月1日河光公司成立之后,刘某某不参与公司管理,没有具体组织、

指挥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刘某某供述称,他们具体怎么收费,收多少费我都不知道。

其次,韩某、赵某供述虽然提到刘某某说陈某收不上钱是因为方法不对,教给陈某工作

方法,但是没有指出具体什么方法,极为空洞,而起诉书指控的采取殴打、辱骂等手段在以

前早已有之,赵某称,在2008年时付某就对赵某和韩某说,“收费时候吓唬吓唬,骂两句,

扇两巴掌踹两脚都不叫事,有事了需要出文件解释的时候,找赵某拿文件跟公安局解释就行

了。”所以说殴打、辱骂等手段不是刘某某教给他们做的。

再次,陈某供述提到的都是刘某某指使他们使用非法手段收取摊位费,与收费办证费的

敲诈勒索行为无关。

复次,刘某某不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某某参与指挥了哪一起敲

诈勒索,根据具体实施者供述,都不认识刘某某,都称是赵某或者陈某指使的,刘某某作为

主犯情何以堪?详见下表:

刑事法律意见书的篇三

《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敲诈勒索罪的主要事实是以每年10万元至12万元不等费用

承包付某、赵某负责的社区回收部为由,召集社会闲散人员,对石家庄市新华区收购站商户,

采取殴打、辱骂、堵门等手段强迫签订摊位租赁合同。

第一,承包xxx区回收部与刘某某没有关系。经法庭调查,承包社区回收部事实子虚乌

有的。

第二,刘某某没有召集社会闲散人员。本案被告人基本都是东明分公司和xxx区回收部

招聘的。根据赵某供述(20一叁年6月7日讯问笔录),东明分公司除了韩某以外还聘用过

陈某、张某、刘某堂、刘某、郝某等人。xxx区回收部有我和夏荣菊,以及我聘用韩某、陈

某、张某、刘某堂、刘某、郝某员工。

第三,刘某某不认识刘某堂、刘某、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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