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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关于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
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以下简称《民
非制度》)第二条规定,同时具备《民非制度》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三项特
征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医疗机构等社会服务机构,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
国境内依法登记设立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民非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二、关于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
(一)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等非现金资产,
应当按照《民非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
(二)对于以公允价值作为其入账价值的非现金资产,民间非营利组
织应当按照《民非制度》第十七条所规定的顺序确定公允价值。
《民非制度》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市场价格”,一般
指取得资产当日捐赠方自产物资的出厂价、捐赠方所销售物资的销售价、
政府指导价、知名大型电商平台同类或者类似商品价格等。
《民非制度》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合理的计价方法”,
包括由第三方机构进行估价等。
(三)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时发生的应归属于其
自身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应当计入当期费用,借记“筹资费用”科目,
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资产的有关凭据或公允价值以外币计
量的,应当按照取得资产当日的市场汇率将外币金额折算为人民币金额记
账。当汇率波动较小时,也可以采用当期期初的汇率进行折算。
三、关于受托代理业务
(一)《民非制度》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受托代理业务”是指有明确
的转赠或者转交协议,或者虽然无协议但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业务:
1.民间非营利组织在取得资产的同时即产生了向具体受益人转赠或转
交资产的现时义务,不会导致自身净资产的增加。
2.民间非营利组织仅起到中介而非主导发起作用,帮助委托人将资产
转赠或转交给指定的受益人,并且没有权利改变受益人,也没有权利改变
资产的用途。
3.委托人已明确指出了具体受益人个人的姓名或受益单位的名称,包
括从民间非营利组织提供的名单中指定一个或若干个受益人。
(二)民间非营利组织从事受托代理业务时发生的应归属于其自身的
相关税费、运输费等,应当计入当期费用,借记“其他费用”科目,贷记
“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关于长期股权投资
(一)对于因接受股权捐赠形成的表决权、分红权与股权比例不一致
的长期股权投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民非制度》第二十七条的规
定,并结合经济业务实质判断是否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
大影响关系。
(二)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对外投资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权的,应当
按照《民非制度》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并在会计报表
附注中披露投资净损益和被投资单位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信息。
五、关于限定性净资产
(一)《民非制度》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限定性净资产中所称的“限制”,
是指由民间非营利组织之外的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
设置的。该限制只有在比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宗旨、目的或章程等关于资产
使用的要求更为具体明确时,才能成为《民非制度》所称的“限制”。
(二)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民非制度》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区
分以下限制解除的不同情况,确定将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的
金额:
1.对于因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在收到资产后
的特定时期之内使用该项资产而形成的限定性净资产,应当在相应期间之
内按照实际使用的相关资产金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2.对于因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在收到资产后
的特定日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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