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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保险法》第166条规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保险法》第174条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资格证书。01业务员违规操作
常见案例业务员故意不履行说明义务;业务员对投保人进行误导;业务员代签投保书;业务员虚假承诺收益。0102案例:2000年10月,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来到王某家推销公司的人寿保险。经业务员介绍,王某跟丈夫商量,决定为丈夫投保,当场签订了“理财投资连接保险”投保单,保额20万元。由于签字时丈夫急于外出,在保险业务员在场的情况下,遂有王某代替,在投保书上签了丈夫的名字并缴纳了6000元保险费,业务员出具了公司的人身保费暂收收据。2001年2月,王某的丈夫在外出途中遇车祸死亡。王某办完丧事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审核王某投保手续后认为,王某为丈夫投保的投资连接保险,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险种,投保单上没有作为被保险人的王某丈夫的签名,而拒绝赔付,只同意退还保险费。王某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遂发生纠纷。1、业务员未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法院判决:
上述保险合同无效,但保险人因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投保人的损失。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向王某给付保险金18万元。上述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法第34条规定,合同无效;01保险代理人没有向投保人说明代签名的法律后果,且当场没有阻拦,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02保险公司因存在过错,应当赔偿投保人的信赖利益损失。03判决理由:《保险法》第三十四条:01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02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03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04《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123《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12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3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01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03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02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利益: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自己的过失而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应对信赖其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是指一方基于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司法实践不超过履行利益。案例:2004年8月14日,王桂波为其父母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的主险为平安世纪同祥终身寿险。合同规定了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同时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1投保前,投保人王桂波曾告知办理该笔业务的工作人员徐某,其母亲李常香曾生过瘤子并已切除。但在填写投保书时候,在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指导下没有如实填写。后李常香应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体检,结论为合格。合同生效后,王桂波依约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06年1月28日,李常香因病死亡。王桂波就李常香的死亡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却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投保前病史为由拒付保险金。为此,王桂波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22、投保人因保险业务员的误导,未如实填写投保告知书。12543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判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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