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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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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的效力应依法确认
——三门峡中院判决马建珉、李继华诉中建三局二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内容:本案要旨
《合同法》确立了居间合同法律制度。建设工程招投标及建设工程合同签订活动中,施工企业委托他人进行居间,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所付居间费用有具体违反《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等特别法的规定,就应当依法确认居间合同的效力。
简要案情
2003年7月初,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二公司)工作人员王非经马久东、吕穗锋介绍认识了义马市张建华、马建珉、李继华,双方开始协商义马2×155MW热电厂投标招标事宜。7月14日,王非、马久东代表中建三局二公司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了居间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若该工程中标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建设工程合同总额2%的劳务费用;首次支付20万元,余款按工程转款比例支付;违约方赔偿对方10万元损失。
8月14日,义马市招投标办公室、义马市热电厂共同向中建三局二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义马2×155MW热电厂主控楼、主厂房、升压站工程。8月31日,义马热电厂与中建三局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审另查明,王非任中建三局二公司义马热电厂项目部经理。马建珉、李继华依据居间合同收到劳务费204000元。
后因中建三局二公司没有支付约定的余款,马建珉、李继华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余款74万余元及违约金10万元。
义马人民法院判决:一、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居间费372375元,违约金6万元,合计432375元。二、驳回马建珉、李继华对王非、马久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15291元,由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建三局二公司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以下事实错误:一是中建三局二公司从未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过合同。二是居间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三是原判决认定的中介费用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判决中建三局二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王非代理人庭审中述称:签订协议是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居间协议违法,为无效协议。
判决理由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王非、马久东与马建
一、维持义马市人民法院(2004)义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二、变更义马市人民法院(2004)义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居间费2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其他诉讼费用5291元,合计15291元,由上诉人中建三局二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宁波中院依据司法鉴定推翻一起车祸的交警认定
内容: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法院日前作出终审判决,依据司法鉴定,推翻一起交通事故的交警责任认定书。
遭遇交通意外
许晴5年前偕丈夫、儿子从山东省平邑县到宁波打工。丈夫张某会开车,受雇于宁波开发区一家公司,担任货车司机跑长途运输。
2007年5月下旬的一天
,张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车从杭州回宁波,许晴和5岁的儿子、张某的侄子同车返回。当车经杭甬高速公路行驶至绍兴境内时,一辆沃尔沃轿车从后面超车,两车发生碰撞,半挂车失控与道路护栏发生冲撞。许晴回忆说,当时只听轰的一声巨响,随后她就失去了知觉。
许晴醒来时,已身在医院。她和侄子无生命危险,但她丈夫和儿子由于受伤过重,不幸死亡。
不久,许晴接到绍兴交警部门发来的通知,称事故原因和责任已有结果:由于张某驾驶的车辆左前轮存在机械故障,导致该车左前轮在行驶过程中突然脱落,引发事故。交警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重作司法鉴定
交警所作事故认定,对许晴来说无疑雪上加霜。2007年7月初,许晴和张某的父母共同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轿车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女士、许晴丈夫张某所属运输公司、事故车辆所分别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7.9万元。
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张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指出,根据应女士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她当天准备去嵊州,在行驶过程中没有看到上三高速往嵊州方向的出口,而事故发生地点距离该出口仅一二百米,因此,应女士在行驶中存在突然变道的可能性,要求法院进行调查。
由于原告和被告之一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异议,法院依据有关规定,正式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事故作进一步司法鉴定。经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最终法官采信了司法鉴定专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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