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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文件汇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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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医学证明管理

文件汇编

安徽省卫生厅妇社处安徽省妇幼保健所翻印

二○一○年六月

目录

TOC\o1-3\h\z\u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4

卫生部公安部文件 8

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卫妇发〔1995〕第10号) 8

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卫基妇发〔2001〕第45号) 9

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发〔2003〕23号) 11

附件1《出生医学证明》印模样式 12

附件2《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别表 12

附件3《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纸水印图形 13

附件4《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 13

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319号) 14

附件2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 15

附件3《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别表 16

附件4《出生医学证明》电子水印防伪条码检测方法 16

卫生部文件 17

关于对1996年以前出生的公民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答复(卫基妇妇卫便函〔2003〕156号) 17

关于对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婴儿发放出生医学证明问题的函(卫办基妇函〔2003〕189号) 18

亲子关系声明 19

就《出生医学证明》事宜照会各国使馆(2003年8月) 20

关于停止征收“母婴三证”工本费有关事宜的通知(卫办妇社发〔2008〕225号) 21

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96号) 22

附件1《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 24

附件2《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要求 25

附件3《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 26

公安部文件 28

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 28

关于对出国人员所生子女落户问题的批复(2001年5月31日公复字〔2001〕9号) 29

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文件 30

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8〕78号) 30

安徽省文件 32

转发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卫妇〔1996〕29号) 32

转发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皖卫妇〔2001〕14号) 34

转发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卫妇〔2003〕13号) 36

转发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皖卫妇〔2004〕54号) 38

关于印发《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卫妇秘〔2004〕650号) 40

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41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文件解读 44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发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有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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