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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为获得政府补贴或者其他资金支持提供担保的;

为获得金融机构贷款或者信用证等金融服务提供担保的;

为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提供担保的;

为履行与公益目标相关的合同提供担保的。

二关于抵押

第七条债务人以自己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为担保,当事人约

定抵押物的范围、抵押的顺位和优先受偿权、抵押的价值评估

方法、抵押物的保管和处置等事项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八条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当事人约定抵押物的价值

低于债权数额,但是债务人提供其他担保或者有第三人提供保

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抵押担保有效。

第九条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范围包括未来的债权,或者约

定抵押物的范围包括未来的财产,该约定无效。

第十条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债务人有多个抵押债权的,应当按照抵押的先后顺位依次受偿。

抵押物不足清偿全部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人按照各自的债权比

例分配清偿款项。

三关于质押

第十一条债务人以自己的动产为担保,当事人约定质押物

的范围、质权的顺位和优先受偿权、质押的价值评估方法、质

押物的保管和处置等事项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的,当事人约定质押物的价

值低于债权数额,但是债务人提供其他担保或者有第三人提供

保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质押担保有效。

第十三条当事人约定质权的范围包括未来的债权,或者约

定质押物的范围包括未来的财产,该约定无效。

第十四条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债务人有多个质押债权的,应当按照质押的先后顺位依次受偿。

质押物不足清偿全部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人按照各自的债权比

例分配清偿款项。

四关于留置

第十五条当事人因债务纠纷发生留置的,留置人享有留置

物的优先受偿权。

第十六条留置物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留置人有权请求债

权人返还。

五关于保证

第十七条保证人可以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

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履

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十九条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

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可以就其提供担保的范围向债务人

追偿。

六关于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适用本解释

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不得重新审理。

第二十一条本解释解释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

在购买或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

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或出租人为担保价款

或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此外,还可以以教

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

不动产、动产或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对于登记为营利法人

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情况,如

果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

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

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

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如果相对人

是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如果法定代表人超

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

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

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

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

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系

伪造、变造的除外。

如果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

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是金

融机构开立保函或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

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或者担保合同是由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

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对于上市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

如果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

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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