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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诈骗罪的构成特征(一)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一般主体+特定身份=特殊主体)1、投保人2、被保险人3、受益人投保单位、被保险单位、受益单位也可构成本罪。*不属于保险诈骗罪主体的人员:(1)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占罪贪污罪(2)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诈骗罪保险诈骗罪(3)保险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保险诈骗罪(事先通谋的)诈骗罪(事先无通谋的)*讨论题:本罪应否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保险诈骗罪的主观罪过保险诈骗罪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要有诈骗保险金的目的。1、直接故意2、具有非法获取保险金的目的*(三)保险诈骗罪的客观要件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物质财富及其有关利益、人的生命或者身体。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已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编造虚假的原因夸大损失的程度*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财产保险人身保险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财产保险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人身保险*(四)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复杂客体1、保险制度(保险秩序)。——主要客体2、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次要客体【思考】(1)刑法为什么没有规定主要客体受侵害这一危害结果?(2)以何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保险诈骗罪的既遂?*分析(1)刑法之所以没有规定主要客体受侵害这一危害结果,主要基于三个原因:1、只要行为人以刑法规定的方法向保险人诈骗保险金,就必然破坏了保险制度。2、保险诈骗行为对于保险制度的破坏这一结果是无形的,而诈骗数额较大保险金这一结果是有形的。3、刑法第198条规定危害结果这一要素显然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分析(2)1、非物质性结果不易作为既遂标志。2、应当联系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判断犯罪是否既遂。3、将保险人的财产受到损失这一结果作为保险诈骗罪的既遂标志,与本罪的主要客体之间也并非矛盾。*
【案情】被告人:王新生,又名王老五,男,29岁,河南省嵩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嵩县汽车站合同制工人,住嵩县何村乡北坡村六组。1998年12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赵红钦,男,26岁,河南省嵩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嵩县何村乡北坡村一组。1998年12月9日被逮捕。
????199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新生为骗取保险金与被告人赵红钦预谋:由赵将王承包嵩县汽车站的豫C-19222号客车烧掉(客车所有权、投保人均为汽车站),事后付给赵1500元酬金。后王新生先付给赵红钦200元。*1998年6月4日凌晨3时左右,赵红钦携带汽油及点火装置到嵩县汽车站,将王新生停放在车站院内的豫C-19222号客车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400元。当时车站内停有其他车辆10余辆,燃烧地点距家属楼16米,距加油站25米,距气象站7米。事后,王新生又付给赵红钦酬金1500元。中保财产公司嵩县支公司当时未能查明起火原因,遂向投保人嵩县汽车站支付赔偿款34400元。案发后,嵩县汽车站将该款返还保险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王新生、赵红钦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既构成放火罪又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在处罚原则上有分歧:(1)应以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2)属于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即应以放火罪一个罪名进行处罚。*三、保险诈骗罪的认定(一)如何认定保险诈骗罪的着手(二)如何认定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三)一罪与数罪的界限*(一)如何认定保险诈骗罪的着手【案例】甲租用某建筑公司场地开了一舞厅,并为舞厅财产投了32万元人民币保险,后因甲无力支付租金,场地被建筑公司封锁。甲在气急无奈的情况下,决定放火烧毁歌舞厅:一来可以解对建筑公司之恨,二来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取保险赔偿金。甲在放火后败露,未及到保险公司索赔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甲的行为构成放火罪无疑,问题在于是否已经着手实行了保险诈骗行为?*(二)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如何认定1、法定共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类型。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2、非法定共犯,指法定共犯以外的其他保险诈骗罪的共犯。(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共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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