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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保险法》对比解读及其应对措施.pptVIP

新旧《保险法》对比解读及其应对措施.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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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争议研究〔二〕郑金都一级律师浙江省律师协会副会长浙江省省直律师协会会长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主任

课题组律师简介课题组负责人:郑金都一级律师杭州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美国密苏里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现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主任兼任:浙江省律师协会副会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浙江省省直律师协会会长第九届省政协委员浙江省人大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浙江省政府立法专家库成员杭州仲裁委、台州仲裁委仲裁员等职曾被评为:浙江省十大优秀青年浙江省优秀留学回国人员浙江省“十大优秀律师”荣立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个人二等功课题组其他成员:姚利萍、苏凯、叶飞、万剑飞、戴筠、叶伟琼、王丹为六和所专职律师;陈皆喜、卢一泓、寿宝金、魏晶晶为六和所律师助理。

目录一、人身保险合同几大主要争议问题二、财产保险合同几大主要争议问题

一、人身保险合同几大主要争议问题

1、投保人死亡,继承人是否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法条链接:《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反对观点认为:保险合同解除权不属于继承法中遗产的范畴。我们认为,可以解除:〔1〕保险合同解除权属于遗产范围。〔2〕符合继承的法律地位说。〔3〕符合大陆法系人寿保险的惯例。〔日本立法例〕

2、投保人死亡,被保险人、受益人可否要求

交付保险费以维持合同效力我们认为可以,理由:〔1〕合同自由原那么和保护债权利益。〔2〕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3〕未给保险公司和继承人造成损失或增加费用。我们建议:保险公司在实务操作中尽可能事先获得继承人的同意,并在继承人出具同意书后,接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交付保险费以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的请求,以防范和减少纠纷的风险。

3、未成年人的父母如已死亡,其指定监护人是否可以

为其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法条链接:《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赞成观点认为:〔1〕因汶川、玉树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人数越来越多,允许其指定监护人为其投保死亡保险不仅是合理必要的,也有利于提高他们抚养和监护这群未成年人的积极性。〔2〕大量的保险产品是含有死亡保险的综合保险,如果单纯将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排除在外,监护人就无法为未成年人购置综合保险,此举措不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

我们认为不可以:〔1〕死亡保险合同存在巨大的道德风险,在为未成年人投保中发生的可能性更大。〔2〕《保险法》对死亡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进行了严格限制,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能给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合同的只能是“父母”,而《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父母”包括了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如果再进一步对“父母”的法律范畴进行扩大解释,不利于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不能很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我们建议:保险公司应当慎重处理此类投保要求。

4、保险营销员购置所代理保险公司的保险,

出险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反对观点认为:〔1〕保险营销员购置行为构成了双方代理,是保险营销员滥用代理权,有违代理的本质特征和老实信用原那么,应该被禁止。〔2〕保险公司内部操作规定都严禁保险营销员购置本公司的保险产品。我们认为应当给付:〔1〕法律无禁止性规定。〔2〕保险营销员的行为没有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3〕保险营销员作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其代理的保险公司应当是明知的,如果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没有发现,那么应当归责于保险公司管理上的疏忽,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支付保险金的理由。

我们建议:〔1〕事先《保险代理合同》约定“不得双方代理”,并告知双方代理法律后果〔双方代理行为无效〕;〔2〕事中加强日常教育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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