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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公共安全的界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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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公共安全的界定

【内容摘要】:公共安全作为刑法保护的客体,事关每个公民的利益,时刻牵动着每个人的神经,然而学界对公共安全的理解却尚有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于“不特定且多数”还是“不特定或者多数”是否包含其他的客体等等。这里的不特定是指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受害对象不特定。另一方面是不确定的侵害结果。笔者认为恰当的把握公共安全的范围主要是准确把握其内涵,因此研究公共安全内涵就很有必要。

【关键字】:危害公共安全罪;内涵

对于界定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的内涵,学界说法不一

公共安全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对象,但说到公共安全的范围如何界定,学者们也是智者见智仁者见仁。一些学者认为公共安全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高格。刑法学教程[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这种观点认为只有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才是公共安全,笔者认为这是对公共安全外延的不当限制,依这种说法特定的多数人和不特定的少数就不属于公共安全,举个简单的案例:公司成员李某与员工王某同在一间车间,车间还有其他员工7人,两人素有结怨,一日王某心声歹意在李某所在车间的饮水机里投入剧毒,结果该事件不仅造成李某死亡,跟导致其他多人中毒死亡。按这种观点,由于加李某在内的8个人只是特定的多数人,与这里的不特定不相符,因此王某所犯的罪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这种说法也值得商榷。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公共安全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以及公共生产、生活和工作的安全。

高格。刑法学教程[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

赵廷光。中国刑法原理:各分论卷[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

二、笔者对公共安全内涵的理解

只有对以上问题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认识,对公共安全的不同认识才会统一起来。笔者认为,公共安全的本质特征首先在于其危害的重大性,即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往往造成大量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也就是所谓的危害数量的“多数性”;其次,公共安全的另外一个特征就是其危害结果的“不特定性”。所谓不特定是指危害结果和危害对象的不确定,危害结果的不确定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什么样的结果没有控制力,行为人行为前并不知道会发生什么样的危害结果,所谓危害对象的不确定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危害到哪些人的权益不确定会危害到这些人的什么权益也不确定。例如行为人为了杀害甲而在其办公室放置炸弹,但是甲的办公室的位置特殊,与其他办公室相邻,行为人放置炸弹的行为就危害了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就属于爆炸罪。“多数人”是指危害的对象必须是多数的人,而不能是一个人的利益,但是对多数人的理解也不能过于绝对化,我们不能用严格的多于几个人就是少于几个人就不是来断定,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还要结合具体的情况去分析。然而一些学者认为按照我们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应该是“三者以上谓之多”,这里的“以上”包括本数“三”。高庆国。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含义的探讨[J]。郑州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5

高庆国。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含义的探讨[J]。郑州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5,(4):66。

结合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界定公共安全的具体内容

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

对于人的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生命权、健康权是否属于公共安全的范围,理论界对此没有争议,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是人之所以作为人而必须享有的基本的权利,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就是生命健康权。如果生命健康得不到保护,其他一切权利都无法实现。我国一直以来都贯彻以人为本,注重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生命、健康权就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因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然是公共安全所保护的客体。但是这点需要结合上文提到的那两点来分析,并不是所有的生命健康权都定位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显然是错误而可笑的,这里说的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这两种权利,有两个简单的案例:“案例一:汪某因与债主田某因债务纠纷,竟趁田某一人在家将其用匕首刺死。案例二:张某因与债主宋某债务纠纷而不想偿债,于是趁宋某在游乐场游玩之际用自制的土炸弹扔向宋某所在的娱乐场所。”看似这汪某与张某都在实施杀人行为,然而在刑法中,两人触犯的是不同的罪名,结合上文理论和刑法实践,汪某构成杀人罪,张某则构成爆炸罪。本质是因为汪某侵害的只是田某一人的生命权,而张某的行为侵害的这是多数人的生命权,不能简单的定杀人罪,其行为符合爆炸罪的构成要件。这两种权利被侵害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中的规定的主要罪名有:爆炸罪、放火罪、失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暴力危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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