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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排水管理建议
第一篇:城市排水管理建议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保障人民生产和生活需要,根据《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站)、雨水
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沟渠、涵洞、出水口、进水口、
窨井、泵站、调节池、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排水设施和
自建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排
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社会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排
水设施。
第四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管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工作,并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全市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
修进行行业指导、监督检查。
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土地房屋、公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
协同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城市排水设施的污
水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城市排水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
理并重及雨污分流的原则。
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逐步进行雨
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六条鼓励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科学研究以及采用和推广城市排水
设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设施的现代化水平;同
时鼓励城市污水处理后的再利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
办法的行为应当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经济发展需要,
负责编制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经市建设委员会审查批准后,
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城市
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建设项目的方案审查,对其中城市排水设
施工程提出意见,对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进行验收。新建、改建和
扩建及片区开发建设项目应经环保、规划、建设、市政、土地房屋、
公用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其中,污水处理设施应按建
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产使用。
第十条需要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政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委托设计和施工。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
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并接受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新自建的排水设施确因生产、生活需要须与城市公共排
水设施连接的,应当备齐有关资料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接沟
手续后,方可接入,并保证排水设施完好。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需连接或通过自建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经
自建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或个人同意。
第十二条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其
设计和施工方案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
手续后方可动工。其迁移、改建、扩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向市政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
位应当负责返修或重建。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一)
堵塞、损毁、填埋、盗窃城市排水设施;(二)擅自接、改、占(跨)压城
市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
物质;
(四)在分流制管网上混接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进口、出口、沟渠、调节池、窨井排放垃圾、
废渣及其他杂物;
(六)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修建妨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使
用或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七)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水;(八)
其他有损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跨)压城市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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