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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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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202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施行,其

中第6条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后续民事诉讼中适用相对免证效,

即已经过生效判决和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在后诉中不必再对该事实举证证

明,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或反驳。但在具体行政行为中,知识产权行政行为具有特

殊性,其免证效的适用是否具有普适性无法确定。因此,从知识产权行政行为所认定事

实具有免证效进一步思考,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民事诉讼中能否适用免证

效;适用免证效可能对民事诉讼造成何种影响?基于上述问题,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对行

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进行研究。

第一部分: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效力的现状检视。长期以来,我国法

律规范层面对于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效力的规定付之阙如。在民诉司法实

践中,法官对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进行实质审查者有之,形式审查者有之,或者直接不

予审查。对此,不少学者对于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提出质疑,但并

未达成一致结论。

第二部分: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行政法律中效力的理论基础。在民事诉讼中,行

政行为所认定事实能够作为事实或证据适用的本质特征在于,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与行

政行为不同,其仅具有相对公定力。从行政法律的理论基础来看,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包

括事实认定和法律关系确定两个部分,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关系具有绝对公定力,其所

认定的事实仅具有相对公定力。这就意味着在民事诉讼中,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可以独

立于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而被审查和判断。只有在此基础上,本文才能在法律效力层面

谈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而区别于更为广泛概念上的“民行交叉”这一内容。

第三部分: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效力的理论析解。知识产权行政行为

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性,法律规定的免证效不适合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

在过去的研究当中,先决事实对后诉事实认定的效力选择有既判力、预决效、免证效、

证明效以及无效力等五种观点,由于我国理论界目前对这几种效力的概念、适用情形等

尚有争论,需要将预决效、免证效、证明效进行分析讨论,以确定不同的行政行为所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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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适用类型。

第四部分: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效力的具体适用。与民事争议问题构

成要件相同,是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适用免证效的基本条件:一是民事诉讼中一方或双

方当事人为行政相对人;二是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为基本要件事实,且该要件事实是行

政机关查明的原始事实;三是行政机关需对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进行实质审查。而当民

事诉讼的诉讼主体非行政行为相对人、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为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行

政机关对行政行为仅作形式审查而认定的事实,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在民事诉讼中适用

证明效。

关键词: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公定力;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免证效;证明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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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InNovember2020,Article6oftheSeveralProvisionsoftheSupremePeoplesCourton

EvidenceinCivilLitigation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cameintoforce,whichclearly

stipulatesthatthebasicfactsidentifiedbyadministrativeactsunderspecificconditionsinthe

fieldofintellectualpropertyhaverelativelyimmunityeffectinsubsequentcivillitigation,that

is,thefactsthathavebeenconfirmedbytheeffectivejudgmentandtheeffectivearbitral

award,thepartiesneednotprovideevidencetoproveitinthesubsequentlitigatio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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