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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商业标识的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规制已成为一种共识。作为该行为的产物,混淆商品,即载有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具有
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而存在引起混淆后果可能性的商品,本身即因载有侵权
信息而具有导致混淆的可能性。然而,对于仅仅销售混淆商品的行为应否受《反不正当
竞争法》规制,这一问题则围绕“使用”能否包括“销售”而经历了长期争论。该争议
主要肇始于解决频发的混淆商品销售案件、维护竞争秩序的社会治理需求与有限的规制
制度供给之间的矛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条款中仅规定“使用”而未规定“销
售”,而同法律位阶的其他有关法律也无法周延规制的制度背景下,实务工作者多借助
法律解释以弥合条文概念与案件事实间的张力。但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实务工作者的解
释目标在法律文本主义与法律实用主义两种不同价值的指引下,分化了其对解释方法的
选择,并进一步导致了解释结论即规制立场间的对立。事实上,这种“使用”包括“销
售”与“使用”不包括“销售”观点间的对立导致了混淆商品销售行为规制实践中的诸
多问题,进而使实务工作陷入两难境地。值得注意的是,2022年3月17日《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发布,看似
在规则层面吸收了“使用”包括“销售”之观点而结束了前述争论,但继续沿用该观点
一方面或将过于扩张文义而滑向法律工具主义,另一方面也仍然无法解决公法责任的细
化规定阙如、裁判思路分歧较大、行政处罚失超出合理限度等种种问题。与此同时,由
于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设置了兜底条款,因此,执法者可通过该条款将
其调整范围扩展至所有混淆行为,并从中提炼销售混淆商品这一混淆行为类型作为替代
方案。该方案既能够通过对现行法进行文理解释而得出,又能够实现调控市场失灵的社
会治理目标,还是一种“改革-稳定”利益衡量下的优位选择。因此,从学术和实践的
角度看,我们有必要摒弃以“使用”涵摄“销售”之观点,转而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6条兜底条款的逻辑路径,将“销售”的性质界定为独立于“使用”的混淆行为。在
此基础上,辅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则体系、明晰裁判思路及引入“首违不罚”制度
等配套措施,以期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混淆商品销售行为过程中竞争秩序与竞
争自由两项重要法律价值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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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引言和结语,论文的主体分为如下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界定了混淆商品销售行为及其相关概念,并梳理了混淆商品销售行为的规
制依据。本部分首先通过对混淆商品销售行为中的关键概念“混淆商品”及“销售行为”
之义进行阐述,以对本文的研究对象进行内涵上的明晰和把握。其次,本部分还对混淆
商品销售行为的规制依据进行了系统梳理,检视了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性
法规及经济特区法规中的有关规定,指出制度层面的矛盾与阙如致使稳定规制之目标难
以实现。
第二部分考察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14条发布前实务工作者对于混淆商品
销售行为的不同规制立场。本部分将法律文本主义与法律实用主义理论与裁判文书中的
有关论述及实务工作者的相关经验相联系,探讨了实务界对于混淆商品销售行为截然不
同的两种规制立场的产生原因,并在此基础上归纳出经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擅自使
用”条款进行规制的逻辑路径。
第三部分剖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混淆商品销售行为存在的问题。本部分挖掘了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14条发布后仍无法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使用”包
括“销售”的观点过于扩张文义而滑向法律工具主义,针对混淆商品销售行为公法责任
的细化规定阙如,混淆商品销售案件裁判思路分歧较大及混淆商品销售案件行政处罚超
出合理限度。
第四部分探索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混淆商品销售行为的完善路径。对实践困局的
分析最终需回归规制制度的完善,本部分针对前述规制困境提出了四点完善建议:首当
其冲应从理论层面理顺经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兜底条款规制混淆商品销售行为
的逻辑路径。其次在制度层面应将固化“足以引人误认”的后果要件与细化公法责任并
举。再次,在司法实践中应明晰混淆商品销售案件的裁判思路。最后,在执法实践中应
引入“首违不罚”制度以实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
法》)的衔接。
关键词:混淆商品销售;不正当竞争;规制逻辑;制度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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