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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与宪法有关的几个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批复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批复〔一〕1955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55〕刑2字第336号报告收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刘少奇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它在我们国家生活的最重要的问题上,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合法的,或者是法定必须执行的,又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非法的,必须禁止的。”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批复〔二〕对刑事方面,它并不规定如何论罪科刑的问题,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此复。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根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根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根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已于2001年6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8月13日起施行。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根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复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标准性文件的批复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标准性文件的批复〔一〕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苏法民〔1986〕11号请示收悉。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标准性文件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标准性文件的批复〔二〕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标准性文件的批复〔三〕因此,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均可引用。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当事人双方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也可引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标准性文件的批复〔四〕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贯彻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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