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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相对人违约情形下强制执行研究.pdfVIP

行政协议相对人违约情形下强制执行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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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于行政协议而言,其具有“行政性”以及“协议性”的双重属性,在行政机

关违约危及行政协议相对人利益时,行政协议相对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来维护其

合法权益。但是在行政协议相对人违约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应采取何种救济渠道,现

有法律并没有给出妥善的解决之道。本文以此为题进行研究,共有以下四个维度:

第一个维度,明晰相关概念及立法现状。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相应的公共

利益与行政相对人签署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与义务的协议,本质上属于“协议性行政

行为”。行政协议相对人违约的具体形态主要包括预期违约、完全不履行、迟延履行

以及不适当履行等。依据现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对于行政协议相对人违约之

后的救济渠道大致分为诉讼以及非诉两种:其中,诉讼救济渠道虽有条文规定,但诉

讼性质模糊;非诉渠道的现有规定缺乏确定性,语焉不详,不能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

当前立法中仍未提出可行且有效的解决途径,实践中对于行政协议相对人违约时所采

取的救济途径也未能统一。

第二个维度,分析实践现状并对其进行反思。首先,在行政协议相对人违约后我

国主要有民事诉讼以及行政法领域内的两种强制执行路径。行政协议本质在于用协议

方式来完成行政行为,民事诉讼不具备对行政行为的审理权限,且同为行政协议的纠

纷,因起诉主体不同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会使行政协议的性质再次陷于混淆不清的状

态,故而对民事诉讼领域内的强制执行路径进行否定,适用行政法领域内的强制执行

路径。其次,因非诉强制执行模式更具有中立性以及权威性,能够有效防止行政机关

滥用职权,故对于行政协议相对人违约的情形多适用非诉强制执行模式。然而由于执

行名义的不同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混乱,同类型案件出现不同的强制执行方式,主要

有以下三种:一是作出行政决定,以此作为强制执行名义进行非诉强制执行;二是直

接将行政协议作为执行依据进行非诉强制执行;三是作出催告书将行政协议转换为行

政行为进而进行非诉强制执行。出现此三种执行方式的争议焦点在于行政协议是否具

有强制执行力之辨,行政协议并不当然地具备强制执行力,在对行政协议进行强制执

行时应考虑到公益与私益的合比例保护,注重行政协议的双重属性。最后,对三种非

诉强制执行方式进行考察分析:作出行政决定进行强制执行的方式存在法律适用缺位,

协议审查力度削弱,行政职能效率低下的弊端;直接依据行政协议申请强制执行存在

行政协议法律属性上认知偏颇,行政协议执行名义于法无据的缺陷;催告书属于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属于程序意义上的行为并不能作为非诉强制执行的执

行名义,作出催告书将行政协议转换为行政行为进行非诉强制执行存在逻辑上的错误。

第三个维度,探寻妥善统一的非诉强制执行方式。在比较法视阙下借鉴域外关于

行政协议的制度规范。以德国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制度设计为蓝本,构建起我国行政协

议相对人违约情形下的自行约定非诉强制执行制度。即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在行

政协议相对人违约的情形下可以接受行政机关的非诉强制执行的条款,此条款在内涵

实质上属于格式条款,形式上类似于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自行约定非诉强制执行的

提出在构建关于行政协议的相关制度以及行政法实务领域均具有重大意义:其确保了

行政协议目的的顺利实现,防止行政协议中优益权的滥用与怠用,展现了行政协议中

的契约精神;统一了行政协议相对人违约情形下的强制执行路径,规范了强制执行的

程序,保障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在制度设计层面契合宪法人民主权原则以及行政

法平衡论的要求。此外,在理论层面,自行约定非诉强制执行提供了恰当的执行名义,

符合行政协议的双阶过程,并未违反行政法上职权法定原则,与现有的行政法理论逻

辑自洽;在实践层面,自行约定非诉强制执行便于行政协议相对人清醒认知自身义务,

提前衡量行政协议的风险成本,强化履约意识,避免矛盾扩大,及时止损,提高行政

效率。

第四个维度,拓展行政协议非诉强制执行的制度实施。在立法层面完善行政协议

相对人违约时自行约定非诉强制执行的法律适用规定;在实践层面,强制执行过程中

适用“裁执分离”的模式,由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行政机关负责具体组织实

施;在制度保障层面,优化审查方式,确保审查标准客观明确,对审查范围进行适当

扩充。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听证审查以及赋予被执行人申请复议权等方式保障被执行人

的合法权益。

当前,在行政协议相对人违约的情形下,适用非诉强制执行路径更为适宜。但因

非诉强制执行实践中操作混乱且现有的三种类型皆有缺陷,故而在现有的非诉强制执

行基础上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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