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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飞则已,一飞冲天;不鸣则已,一鸣惊人。——《韩非子》
案例1.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由谁举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通常而
言,用工之日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到用人单位报到之日。但当劳资双方对簿公堂
时,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各执一词,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那么在双方对此无法达成
一致的情形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会应当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不利后果由谁来
承担呢?
案情简介
陶某系上海一家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外地来沪务工人员,2008年8月26日,陶某在
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6日出
院。出院后,为了申请工伤认定,陶某于2008年11月1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要求确认原公司2008年8月17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等。
双方观点
陶某声称,2008年8月17日至公司处担任营业部经理一职,公司自2008年9月1日才开
始为其缴纳综合保险。公司辩称,陶某与公司之间于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也为陶某缴纳了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
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陶某与公司之间于2008年8月17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
系。
案例评析
关于劳动者入职时间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实践中形成了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
为,劳动者入职时间的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为准,对此用人单位只需要举证劳动
合同就可以认定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关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不能够以
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日期为准。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只能说明该份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
时间,并不能说明这个起始时间就是劳动者的实际入职时间。劳动者入职时间的认定,需要
结合相关证据进行认定,能够认定的,可以直接作出认定。如果劳资双方均无法举证劳动者
的入职时间的,那么入职时间的确定,应当以劳动者的陈述为准,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通常现实情况是,由于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操作流程上的繁琐或用人单位的故意拖延,可能在
劳动者入职报到后,很长一段时间用人单位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其办理用工登记、缴
纳社会保险等。再加上人力资源管理的特殊性,大量的管理资料均由用人单位掌握和控制,
劳动者入职报到时,除了各种合同、协议外,很难获得其他材料。
建立职工名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中,用工起
始时间也是《职工名册》的一项重要内容。职工名册及招工等级备案手续等材料及证据由用
不飞则已,一飞冲天;不鸣则已,一鸣惊人。——《韩非子》
人单位掌握和控制,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用
人单位需要提供,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2.雇员致雇主财产损害时的赔偿
裁判要旨
雇员致雇主财产损害时的赔偿应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综合考
虑事发原因、雇员的赔偿能力、工资水平及双方的地位、风险控制等因素,且基于生存权优
于财产权的理论,追偿不宜造成雇员的生活困难。
案情
2008年3月1日,段润珍、陈向阳雇请陈安槐看守厂房,每月工资400元。2010年1月
25日凌晨4时许,陈安槐听到厂房外有车辆经过,但看到窗外很亮,误以为是铲车来修路,
就又睡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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