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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88条不溯及既往不代表法律不能追究企图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金蝉脱壳的老股东
首先,法工委援引的是立法法,并以此为基础表态说,除非有利于当事人,否则新法不应当对过去的事情发生法律效力。这在法律上代表着第88条是绝对不可能适用于2024年7月1日公司法施行之前的行为或者法律事实。
再直白一点,即使是法院现在或者是未来,在个案审查中发现(新公司法施行前)老股东存在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债务的,也不适用第88条的规定。
但是,这不代表法律、法院没办法追究企图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逃避公司债务清偿、逃避出资义务之嫌的老股东。
为什么?
因为老《公司法》虽然没有对老股东对转让后的认缴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这个特殊规定,但是,还是有第20条这个一般规定。
具体来说,老《公司法》第20条有3款,对股东依法行使权利进行了规定,分别为:
1.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2.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中,第3款就明确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股权已经转让了,受让方是第一责任人,但是转让方也就是老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是应有之义。
所以朋友们可以放心,如果我们法院现在或者未来在审判中,真发现股东有逃避债务的恶意,那么,在判决的时候,虽然不能援引新法第88条的规定,但仍然可以援引上述老《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打击恶意逃债的老股东。
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起判决中认为:一般情况而言,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未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但本案中,张三作为公司的发起股东,出资认缴期限设定为20年,事实上零实缴出资。案涉债务发生于张三持股期间,表明张三于2018年10月10日转让股权时认可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因此,该情况下的股权转让有逃避公司债务清偿、逃避出资义务之嫌,张三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前述法院说理的法律依据就是老《公司法》第20条,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的一般规定。
总的来说,朋友们,从《公司法》角度,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股东存在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想通过股权转让“金蝉脱壳”,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不通的,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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