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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三角洲区域地方标准管理工作指南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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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长江三角洲区域地方标准(以下简称“长三角标准”)的制定及实施,加强长三角标准管理,?服务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参照《上海市标准化条例》《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江苏省地方标准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标准化条例》《安徽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适用范围)长三角标准的制定及实施适用本指南,监督管理按照《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标准化部门”)统一管理长三角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长三角标准,对长三角标准统一征集、立项、审查、编号和发布;
(二)指导、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长三角标准的归口管理、组织起草、实施和复审工作。
(三)组织对长三角标准开展实施效果评估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四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区域、本行业的长三角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长三角标准立项申请、起草、征求意见、复审工作;
(二)组织长三角标准宣贯和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三)负责或指定相关省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长三角标准的归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轮值制度)根据长三角一体化标准化工作年度轮值制度,轮值省(市)负责本年度长三角标准的统筹协调工作,其他省(市)标准化部门配合。
第六条?(制定范围)为满足长三角区域自然条件、风俗习惯、政府管理先行等特殊技术要求,四省(市)标准化部门可以共同组织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长三角标准,为长三角区域基础设施互联互通、生态环境共保联治、公共服务便利共享发挥基础性、引领性作用。
第七条?(制定原则)制定长三角标准应当坚持协商一致、共建共享、资源集聚、优势互补的原则,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八条?(基本要求)长三角标准为推荐性标准,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相关国家、行业标准的要求,并做到与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
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标准等方式,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九条?(标准征集)轮值省(市)标准化部门会同其他三省(市)联合发布年度立项指南,共同组织长三角标准征集工作。
第十条?(社会申报)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可以根据立项指南,向轮值省(市)标准化部门,提交长三角标准立项建议书、标准草案及其他相关材料,并抄送所在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建议书中应当明确四省(市)牵头和参与标准起草的单位,且每省(市)参与标准起草的单位不少于1家。
轮值省(市)标准化部门汇总、初审后,应将标准申报材料分发至其他三省(市)标准化管门。四省(市)标准化部门应当及时将标准立项建议材料通报本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标准第一起草单位所在省(市)或轮值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其他三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标准立项建议材料,认为有必要制定的,应联合向四省(市)标准化部门提出,相关立项推荐函报轮值省(市)标准化部门,并抄送所在省(市)标准化部门。四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立项推荐函后,应当适时组织立项论证评估。
第十二条?(立项论证会)立项论证会由轮值省(市)标准化部门组织,四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部门、专家、起草单位等共同参加。
?第十三条?(专家组成)专家组由四省(市)相关方共同组成,总人数不少于9人,各参与省(市)专家人数相同、不少于2人;牵头省专家人数增加1人。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应当包含行业专家和标准化专家,同一单位至多邀请1人。
立项论证会结论应当以专家会议表决方式确定:以到会参加投票人员三分之二及以上成员同意,视为通过。
第十四条?(立项计划)由轮值省(市)标准化部门会同其他三省(市)下达长三角标准立项计划。立项计划应当明确标准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长三角标准自立项到报送报批文本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
第十五条?(标准起草)标准牵头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四省(市)起草单位共同组成标准起草组,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综合分析和试验验证,形成长三角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
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准项目在四省(市)的背景情况;
(二)四省(市)起草组工作简况;
(三)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长三角标准主要技术要求的依据(包括验证报告、统计数据等)及理由;
(四)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关系以及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重复性、协调性分析;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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