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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1款首次明确规定了六种证据形式,2018年
《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则规定了八种证据形式,可见立法模式至今未发生根本
性变化。据此,证据材料必须具备形式合法性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而司法
实践中却普遍存在着将法定证据种类之外的材料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情况,导致立法和
实践出现脱离的现象。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什么要对证据种类做出如此区分?如此区
分是否具备合理性?证据种类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究竟具有什么样的意义与功能?
应该如何对我国刑事证据种类立法进行完善?对此,本文将运用规范分析、实证分析和
比较研究法,在系统梳理和归纳我国有关刑事证据种类立法的历史演变后,分析我国刑
事证据种类立法的特点与预期功能,检视司法实践中刑事证据种类的适用状况,并在此
基础上结合域外刑事证据种类的立法模式,对我国刑事证据种类立法的完善提出建议。
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主要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论述我国刑事证据种类的立法演变及其立法特点和预期功能。我国对
刑事证据种类采用明确的法律条款进行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1条首次规定
了六种刑事证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2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相
继在此基础上根据刑事诉讼中出现的新情况和司法实践需要新增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和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种类,2018年《刑事诉讼法》对此则未作改动,即我国刑
事证据种类的整体立法模式未发生根本性变化。我国刑事证据种类立法呈现出封闭性、
具体细致性和划分标准多样性等特点,并具有认识和把握不同证据类型的特点、引导侦
查和审判、限制证据能力与为事实裁判的可接受性提供支持等预期功能。
第二部分主要论述我国刑事证据种类的司法实践情况及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梳理并分析裁判文书发现,法院在刑事案件裁判过程中对证据材料并非都是按照法
定证据种类进行划分。而且法定证据种类之外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广泛作为证据使用,
没有一个法院以材料不符合法定证据种类为由排除其使用,或直接使用,或“转化”使
用。我国刑事证据种类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突破证据种类立法采纳证据、限制证据能力
的预期功能落空、证据种类套用混乱等问题。
第三部分主要论述刑事证据种类的立法模式选择和完善我国刑事证据种类立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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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策。英美法系国家立法未对刑事证据种类进行明确的界定和划分,其刑事证据种类系
从证据规则总结归纳而出,具有粗略、开放性强的特征,证据的采纳也并不以立法中已
有的种类为限;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其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调查方法的方式,对刑事证
据种类进行划分,其刑事证据种类呈现出一定程度的封闭外观,但又由于法官享有较大
的自由裁量权,具有了开放的内核。完善我国刑事证据种类立法,应在保留我国刑事证
据种类立法模式的前提下,明确其区分适用功能,放弃限制证据能力的功能,增设兜底
条款,并完善以证据种类为基本框架的证据规则。
关键词:证据种类;立法体例;形式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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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Article31(1)ofChinas1979CriminalProcedureLawfirstspecifiedsixformsof
evidence,whileArticle50(2)ofthe2018CriminalProcedureLawprovidesforeightformsof
evidence,whichshowsthatthelegislativemodelhasnotundergonefundamentalchangesso
far.Accordingly,evidentiarymaterialsmusthaveformallegalityinordertobeusedas
evidenceincriminalproceedings,whilejudicialprac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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