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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问题研究.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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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自1997年《刑法》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来,为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

山银山理念,我国立法不断更新环境刑法规定以满足社会生产需要。2011年《刑法修正

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2013年、2016年最高

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次针对污染环境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惩治污染环

境犯罪行为的具体细节。2020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增加了特

别严重情形的规定,提高了相应的刑罚幅度,还详细规定了污染环境罪的其他行为类型。

可以看出,刑法加强了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促进了生态文明建设,更有利

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国家和社会各界都高度重视预防和打击污染环境犯罪,以

期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虽然污染环境罪的立法规定已经初具规模,但现有的法律条款

还是未能完全解决复杂的污染环境案件问题。这是因为刑法没有规定统一的罪过形式判

断标准,导致不同的法院对于同类型犯罪行为的评价存在差异。同时,立法上的不明确

也使得司法实践的模糊性增加,难以准确判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使得在

定罪量刑上面临诸多困难。因此,需要进一步加强完善污染环境罪的立法,也需要提高

本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规范性和统一性,以确保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能够得到充分的

贯彻和执行。

全文共34812字,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认定现状分析。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污染环境罪刑

事判决文书,对其罪过形式的认定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同时,为了解刑法对污染环境罪

罪过形式的认定倾向,还查阅了两高所发布的环境犯罪典型案例。通过对污染环境罪判

决书及典型案例数据的分析来反映目前污染环境罪定罪方面的问题。实务中存在未明确

罪过形式、罪过形式认定为故意及罪过形式认定为过失三种类型,这是由于立法缺乏明

确指引、司法选取的罪过形式判断基准不同,导致污染环境罪罪过的形式认定存在诸多

混乱和不确定性,判决结果的公平性受到了极大的质疑和挑战。

第二部分,域外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立法梳理分析。世界各国都在积极努力探索新

的制度设计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英美法系采用严格责任,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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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的前提条件,以惩治日趋严重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有助于规避难以惩罚环境犯罪

行为人的漏洞,弥补了传统归责原则的不足。大陆法系创新法律法规制度,德国采用择

一罪过立法模式和双重罪过立法模式,这两种立法模式条文内容全面而又详尽,为司法

裁判人员提供了完整的操作流程,保障了刑事判决的确定性,从源头上遏制了“同案不

同判”的现象,避免因司法裁量权的不确定性而导致的不公正判决。日本提出疫学因果

关系理论,用于确认公害犯罪的因果关系,以解决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复杂的因果关系

认定问题。

第三部分,我国现有罪过形式理论学说争议及评析。目前主流观点分为三种,单一

罪过说、混合罪过说及严格责任说。单一罪过说之内包括故意说、过失说和择一罪过说。

三种学说各有优劣,学界争议不下。故意说将罪过形式限定为故意,过失说将罪过形式

限定为过失,择一罪过说包括故意和过失两方面的内容。混合罪过说不区分行为人的主

观罪过,只要行为人有罪过即可被认定为犯罪。严格责任说不问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只

要产生了刑法所规定的严重的后果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部分,污染环境罪择一罪过说的立法体系构建。采取故意说,那么因过失而引

起的严重环境污染结果,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便难以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采取过失说,

相应对于故意致使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也难以得到惩治。择一罪过说最贴近立法原意,

可同时解决故意污染环境和过失污染环境的行为。但是,我国现有的择一罪过立法过于

简单,难以应对日趋复杂的环境污染类案件,可以借鉴德国环境刑法的先进立法模式,

建立“规范与事实”“行为与结果”的本土化模型。具体完善措施表现为,在择一罪过

立法内部进行修改,在罪过形式理论上坚持二元论,明确立法规定包括故意犯、过失犯

及行为故意但对结果持过失犯三种情形,并设置相应不同的刑罚幅度,从而实现刑法的

全面评价。

为明确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通过运用实践数据与理论研究相结合的方法,对于

我国现有的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理论学说进行评析,同时借鉴域外国家先进立法模式,

结合我国现实情况,解决实践中污染环境罪定罪混乱的问题。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比较法研究;择一罪过;二元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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