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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27条对数据作出宣
示性规定,数据正式成为民法保护的客体。随着数字经济时代快速更迭,我国于2021
年颁布《数据安全法》,对数据的定义和数据的公法保护作出安排,但是数据的权属界
定仍属空白。2021年《民法典》总则编延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并未明确数据究竟
是何种性质的权利。由于法律供给不足,实践中因数据权属不明引发的纠纷频发,数据
权利性质的界定迫在眉睫。为了更好发挥数据生产要素的价值,中央层面相继发布了
《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
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等政策文件,地方层面也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
《上海市数据条例》《重庆市数据条例》及《深圳市数据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文
件,但均未解决数据权属界定的难题。此种背景下,本文试图从物权视角切入数据权利
性质界定问题,结合现有的研究成果和制度实践,尝试为数据权利性质界定提出新的解
决路径。除引言和结语,本文共分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我国一系列政策文件不仅勾勒出数字经济发展的时代图
景,还提出数据权利性质界定的时代任务,数据确权正当其时。理论界和实务界都面临
着数据确权的现实问题。实践中,“新浪诉脉脉案”“淘宝诉美景案”和“周慧民与浙江
省衢州万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等案件,反映目前实务中存在着数
据权利性质不清,司法保护不足的问题。数字经济时代呼唤合理的数据产权界定。
第二部分“数据物权规制的内在逻辑”。本文在总结归纳现有数据确权观点的基础
上,分别对“数据不可赋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竞争性利益说”以及“新型
权利说”等观点进行评析,并对各观点的不足与优势简要总结。“数据不可赋权说”和
“债权说”因回避数据属性定位问题存在不足,“知识产权说”虽提供了采著作权制度
为数据确权的思路,却因法律规范不足难以为数据提供周延保护。“竞争性利益说”作
为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不足之处在于行为规制是事后规范,难以对数据进行周
全的保护,并且存在着向《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性条款”逃逸的嫌疑。“新型权利说”
虽然是目前学界热烈讨论的观点,但也存在制度成本较高,短时间内难以形成系统规范
的问题。因此,结合节约制度成本、物权制度保护物的归属与利用的制度优势、“物债
1
二分”的体系周全性、对数据流通和保护等因素考量,应当充分考虑用物权规则规制数
据,即将数据解释为物,采物权法保护数据,而非建立全新的“数据财产权”这一新型
财产权制度。
第三部分“数据作为物权客体的证成”。物不仅是一个生活意义的概念,同时又作
为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具有独特的法律内涵。“自然意义的物”与“法律意义的物”
不同,不能简单通过生活常识的“有体”与“无体”去衡量数据是否属于物权法所规制
的物,将数据界定为法律意义的物存在空间。本文分别通过扩大解释和功能主义解释两
条路径探索将数据纳入物的范畴。一方面,数据的价值性、特定性、独立性、支配性和
可控制性等特点与有体物相契合,将数据扩大解释为有体物具备合理性;另一方面,跳
脱出“有体物”的约束,采用部分学者主张的功能主义解释方法,以物的核心要素——
价值性和可支配性为支点,将能为人力所支配且具备经济价值的数据解释为物。在确定
数据物之属性的基础上,从正反两个方面进一步将数据确定为动产。从正面看,数据不
仅可移动,且不因移动致其价值减损;从反面看,数据不属于物权编规定的不动产的范
畴。因此,数据作为动产具备正当性。
第四部分“数据的物权构造”。对数据物权构造的探讨,需要建立在分类的基础之
上。一方面,根据数据产生、利用主体不同,将数据主体区分为数据原发者和数据处理
者。另一方面,还需对数据进行分类,以数据本身属性而非数据主体为基点,将原始数
据和衍生数据的区分作为本文着眼的基本分类,分别讨论各自的物权构造。原始数据与
个人信息密切相关,个人信息保护优先于数据的财产权利。原始数据原发者享有所有权,
数据处理者享有用益物权。数据之上设立特殊的数据用益权存在可能。对于衍生数据,
由数据处理者享有所有权,数据原发者仅享有消极的防御权能。
关键词:数据;动产;数据分类;所有权;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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