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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劳动合同.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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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劳动合同

一、无效劳动合同的认定〔一〕问题与解决方法就无效劳动合同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两大问题。一个大问题是对于《劳动法》第18条所规定的两种情形的理解与把握。另一个大问题是在《劳动法》第18条之外,有无其他无效劳动合同的情形。这两个问题在将《劳动法》第18条规定同《民法通那么》与《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比拟中京可发觉。比照《民法通那么》,不难看出,《劳动法》关于无效劳动合怜悯形的规定源于《民法通那么》第58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但又远少于该条规定的7种情形,并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属于《民法通那么》未明确规定的情形。再比照《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根本规定即第52条的规定,《劳动法》关于无效劳动合怜悯形的规定也较之《合同法》规定的5种情形要少,同时相类似的情形《合同法》的规定较之《劳动法》有进一步的限定,《劳动法》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在《合同法》中的相应表述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动法》的“采纳欺诈、威逼等手段订立”的情形在《合同法》中的相应表述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这种比照产生的相应问题是:在具有《民法通那么》和《合同法》关于民事行为无效或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时,劳动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合同法》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采纳欺诈、威逼等手段订立”的限定性规定是否也参照适用于对《劳动法》第18条所规定情形的理解与把握。此外,《合同法》还有3种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也是《劳动法》所没有的。这些问题所蕴含的共同法理问题是,民法与合同法的法理与劳动法的法理是否相通,由此确定《民法通那么》和《合同法》关于民事行为无效或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否也适用于劳动合同。众所周知,就合同无效,《民法通那么》与《合同法》代表了两种经济体制下的两种价值取向。其中,《民法通那么》表达了打算经济下国家对合同的剧烈干预,重国家在合同效力上的主导地位而不重对交易的保障;《合同法》那么表达了市场经济下国家对当事人意思的突出敬重,以保障交易,促进开展。正因如此,上述问题的关键是,《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理是否可通用于劳动合同,由此,《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是否也参照适用于劳动合同。而二者法理是否相通又取决于二者的价值取向是否相类似。同时,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无基于劳动法的独特法理而产生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也是一个问题。就法学体系来看,劳动法与合同法最初都属于大民法的范畴,后来,随着劳动法在劳动者隶属性根底上对劳动者全面权益的侧重爱护和与此伴随的三方机制的引入,劳动关系由契约走向身份,劳动法渐渐从传统民法中独立出来,成为一个新的部门法。但劳动法与民法并非肯定割裂,在劳动法独特的价值取向和三方机制之外,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有着类似的价值取向,如民事合同要尽可能保障交易的胜利,以此促进经济开展,而劳动合同那么要尽可能保障劳动关系的稳定,以此兼顾经济的开展和劳动法独特价值取向的实现。正因发此,只要不与劳动法的价值取向相悖,合同法的相关法理与劳动合同的相关法理应是相通的。〔二〕对《劳动法》第18条所规定情形的理解与把握1、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的理解与把握从字面上,依此情形确定的无效劳动合同应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这是从法律渊源或法律标准的效力等级上对无效劳动合同认定法律依据的限定。所谓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标准;所谓行政法规,即国务际制定的法律标准。遵照法理,法律与行政法规因其系因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最高行政机关制定,并具有全国范围内的适用效力,才能规定法律行为的无效,除此之外的法律标准不得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劳动法与民法均守此理。按此规定与法理,地方法规、部门或地方行政规章均不得作为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依据。当然,这一结论并不解除依据相关法理,参照地方法规、部门或地方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确定劳动合同无效。也即,不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之外的规定确定合同无效和可参照法律、行政法规之外的相关规定确定合同无效,二者并不冲突,而是并行不悖的。这是法律适用上“有规定从规定,无规定从法理”的详细表达。当前,由于劳动合同立法的欠缺,立足法理而参照地方法规、部门或地方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更是不行或缺。实践中,为加强外地务工人员的管理,一些地方的地方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外地务工人员不办理务工证等相关证件的,不得在本地务工。对未办理务工证等证件的外地务工人员与本地用工单位发生纠纷后合同效力的认定,审判中有有效和无效两种观点。我们持有效的观点。缘由有二:其一,地方法规或规章不得作为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依据。其二,从法理上看,如认定未办理务工证等证件的外地务工人员所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事实上是将违反行政管理和合同无效混为一谈,最终是限制了外地务工人员劳动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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