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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24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实行业主自治和专业化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五条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第六条业主大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和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决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等事项;
(五)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收益的使用和分配;
(六)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业主大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可以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职责的;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情况的;
(三)业主大会决定的重大事项需要提前讨论的。
第八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现场会议、网络投票或者其他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过半数的参与。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对业主大会负责,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物业管理法规,自觉履行业主义务;
(三)具备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
(二)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协调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
(五)依照本条例规定,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事项。
第三章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的物业服务专业人员;
(三)有完善的物业服务管理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业绩。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服务资质证书,按照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服务期限等事项。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以下服务: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绿化、公共秩序的维护;
(三)物业使用、维修、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
(四)物业服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服务情况进行自我评估,及时改进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费用收支管理制度,定期向业主公布费用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四章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费用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一)物业公共服务费;
(二)物业公共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费。
第十八条物业公共服务费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二)非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费用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费用收支公布之日起15日内,接受业主查询。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费用调整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调整费用前至少30日,向业主委员会提交调整方案,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物业管理纠纷处理
第二十一条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发生物业管理纠纷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解决:
(一)协商解决;
(二)请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调解;
(三)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投诉;
(四)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二)擅自提高物业服务费用;
(三)不移交物业管理资料;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业主、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
(一)阻挠、妨碍物业管理活动;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
(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业主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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