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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篇1
甲方:农牧产业进展有限公司
乙方:
丙方:
为了保障丙方的意外损害风险,减轻丙方因发生意外损害事故无法还贷而造成的经济负担,甲方特为丙方办理了人身保险(以下简称“保险”),现就相关事项作如下商定:
第一条本补充协议为丙方与甲方下属单位(乙方):签署(编号:)的补充协议。
其次条丙方系与甲方下属单位(乙方):签署《》的客户,丙方自愿参与“保险”。
第三条丙方在本补充协议上签字即视为同意甲方作为投保人办理以丙方为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险费由甲方统一向保险人支付。保险期间为年月日—年月日。
第四条丙方同意将其法定继承人指定为该“保险”的唯一身故受益人。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若丙方因意外损害事故导致残疾或产生医疗费用,经保险公司审核
确认同意支付理赔金后,由丙方在保的保险公司托付银行将理赔金直接划转到丙方账户。若丙方因意外损害事故导致身故,丙方及其受益人协作甲方供应理赔申请所需资料且同意授权由甲方办理理赔事宜和领取身故理赔款,甲方承诺将所领身故保险金在扣除丙方尚未偿还贷款部分后足额支付给丙方或丙方的指定受益人。
第六条本补充协议自甲乙丙和指定收益人四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本补充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并供应给保险公司一份。
甲方:农牧产业进展有限公司公章
乙方:公章
丙方:(签字)手印:
指定受益人:(签字)手印:
合同签订时间:年月日
人身保险合同篇2
颜先生为儿子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并在投保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就在他将保险费存入对方指定账户后仅4天,儿子却因溺水意外离世。背负中年丧子之痛的他从保险公司得知,由于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时其儿子已死亡,他无法猎取20余万元保险金。为此,他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昨天上午,浦东新区法院金融审判庭开庭对这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这是该院成立全国首个金融审判庭后审理的首起保险类案件。
颜先生在20__年11月22日通过这家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陶女士,为儿子进行了终身寿险、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人身意外损害保险的投保。次日,他将保险费存入商定的扣款银行账户。不想,就在当年11月26日,儿子意外死亡。
颜先生诉称,保险公司同年11月28日从账户内扣缴了保险费,但并未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对方以收取保险费时被保险人已身故,保险合同未生效为理由拒赔。仅与他又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商定支付补偿金4.5万元。他认为,这是保险公司在哄骗他。去年双方交涉后,从拿到当时人身保险单的复印件后得知,合同生效日期为20__年11月23日零时,因而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其保险金202427元。
对此,保险公司则辩称,颜先生投保后,公司接到投保单即进入审核审批程序。虽然被投保人是在当年11月26日因意外死亡,但是在扣划保费时,他们并不知情。公司方依据保险合同中“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用后开头生效,我们根据本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中确定的时间开头担当保险责任”这一条款解释说,在合同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经死亡,那么保险合同自然不能成立。保险公司还认为,颜先生在为儿子投保前,保险业务员已经具体介绍了合同生效等具体涉及保险的细节问题,他们是为了照看对方心情,方用补偿解决双方纠纷,并非乘人之危和哄骗对方。他们认为,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方随后指出,“我们根据本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中确定的时间开头担当保险责任”说明白保险公司担当保险责任的时间即20__年11月23日。并且,颜先生已交付了保费,履行了义务。而公司方面表示,合同生效时间因缴费方式而异,如当时缴纳现金,这份保险合同便可马上生效。保险公司认为,合同成立时间并非生效时间。
由于双方均不愿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该案合议庭合议之后将择日宣判。
人身保险合同篇3
审判长:
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托付,担当田浩诉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依据相关证据材料、庭审,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发表如下代理看法:
一、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冉思荣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真实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根据该条款内容确定赔偿责任。
在本案质证过程中,原告田浩并未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该条款第七条商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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