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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及案例分析.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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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及案例分析益思科技法律事务所刘承庆律师商标之种类我国现行商标法承认之商标种类(商标法第5条)传统商标文字图形记号特殊商标颜色(含单一颜色)声音立体形状(包括商品之外观及包装)联合式我国商标法未来将承认之特殊商标气味商标动态商标商标之种类特殊商标获得注册之条件:建立识别性。我国现已注册之特殊商标颜色商标之种类我国现已注册之特殊商标立体形状商标之种类我国现已注册之特殊商标声音商标之识别性商标法第5条「商标得以文字、图形、记号、颜色、声音、立体形状或其联合式所组成。前项商标,应足以使商品或服务之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表彰商品或服务之标识,并得藉以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商标之识别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066号查牙膏为大众民生基本用品,其商品之替代性高,且因无特定商品领域,故不具市场区隔性,一般消费者于选购商品时,依一般社会通念,客观上当对其以图样所表彰之商品来源、性质或产销主体等产生联想。从而虽牙膏实际挤出之图形,或因着力点、施用力道及时间长短等因素,而致长、短、尖、圆、扁、宽或细不一,但因仍不失为系牙膏挤出之形状,是以一般商品购买人在购买牙膏时自有将该商标图样与牙膏作相当程度联想之可能。且牙膏商品业界亦有以牙膏挤出之图形为商标图样之习惯,此观被上诉人所提出之Aquafresh家护牙膏、Close-Up牙膏之包装盒、家护晶亮美白牙膏包装盒及黑人白绿双星牙膏之包装盒即知,是系争商标单以图样为主要部分,别无其它字样或特殊设计,以资与其它牙膏商品商标相区别,自不足以使消费者认识其为表彰被上诉人商品信誉来源之标志,殊难谓具有特别显著性,在社会大众主观印象上亦无识别作用可言。商标之识别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诉字第549号查本件原告申请注册「优の良品AJIICHIBANDevice」商标图样上之「优の良品」之意为「优良质量之商品」。系原告所惯用之广告词,并非被告擅自认定。从而,原告以之作为商标指定使用于糖果、糕饼、口香糖、茶叶、调味品、饼干、冰淇淋等商品,难谓无使一般商品购买人对其商品质量产生直接之联想,显系直接彰显该商品之说明文字,应有商品之说明,自有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第十款之适用。又查主张有商标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之适用,虽不以国内资料为限,惟若为国外资料时,仍须以国内消费者是否认识其为表彰商品之标识为判断基准,就原告于诉愿中所检送之证据观之,客观上尚难认定因其在香港地区使用,而已为我国国内一般消费大众认识其为表彰商品来源、质量、信誉之标识。又香港系国际化之城市,商品琳琅满目,尚难以赴港旅游进出之人数,推定系争商标必为我国国内一般消费者所知悉。商标之识别性独创性ex.SONYKodak随意性ex.APPLE白马磁砖暗示性ex.快译通一匙灵描述性原则上被认为不具有识别性,无法注册为商标,但例外情形于其具备「第二意义」时,可以注册ex.大家说英语Let’stalkinEnglish商标识别性之分类识别性:商标的积极要件识别性第二意义商标注册之限制商标法第23条第1项「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注册: 一、不符合第五条规定者。 二、表示商品或服务之形状、质量、功用或其它说明者。 三、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通用标章或名称者。 四、商品或包装之立体形状,系为发挥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五、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国旗、国徽、国玺、军旗、军徽、印信、勋章或外国国旗者。 六、相同于国父或国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七、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政府机关或展览性质集会之标章或所发给之褒奖牌状者。 八、相同或近似于国际性著名组织或国内外著名机构之名称、徽记、徽章或标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于正字标记或其它国内外同性质验证标记者。 一○、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商标注册之限制一一、使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质量或产地之虞者。一二、相同或近似于他人著名商标或标章,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或有减损著名商标或标章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者。但得该商标或标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一三、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但经该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之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者,除二者之商标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均相同外,不在此限。一四、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先使用于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商标,而申请人因与该他人间具有契约、地缘、业务往来或其它关系,知悉他人商标存在者。但得该他人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一五、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艺名、笔名、字号者。但得其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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