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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报告法律效力--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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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建设项目审计的法律效力问题(2009-02-2520:46:10)
转载
标签:工作经验
杂谈
一、问题的提出
案件简介:1999年11月,某承包商与某建设单位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竣
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但2003年国家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对工程的漏项、
变更及取费都进行了审减,审减额度达457万元。按审计结果进行支付的话,承包商将形成巨
额亏损,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因此承包商没有认同审计结果。在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承
包商将建设单位诉讼至法院,要求对方按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
审计结论对施工单位不构成约束力,后经过调解建设单位同意在审计结论的基础上增加人民币
280万元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金额,施工单位免受巨额损失,维护了合法权益。
在施工过程中,我们经常遇到类似的问题,建设单位往往以审计为由想少付工程款或拖
延支付,面对强势的审计机关和业主,施工单叫苦不迭,那么国家审计局的审计结论到底对承
包商有没有约束力?工程造价的最终结算应以何为依据?承包商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结论的效力
审计是独立检查会计账目,监督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行为。不同审计主体
的职责和权限是不同的,其审计结论的效力和作用也不同。本文主要讨论国家审计的审计结论
的效力问题。
所谓审计结论,《审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是指“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
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
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
见。”
那么,哪些部门和单位必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受审计决定的约束呢?《审计
法》第2条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
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
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这里《审计法》是结合审计事项来规定被审计单位的。
对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审计法》第23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
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注意这里只提到了决算而没有提到“结算”,也就是说,审计
的是建设单位上报的“决算”,而不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结算”。
由于施工单位作为建设项目的参与者不存在《审计法》所规定的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
项,所以施工单位不是国家审计的“被审计单位”。这一点也可从《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
计准则》第3条的规定中得到佐证:“审计机关在安排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
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
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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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材料的法定义务。
但审计结论并不等于对施工单位没有影响,而是有很大的影响。因为审计机关在审计过
程中发现的问题或对有关工程造价的审减,如果确实是违反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或审计机关
能够举证证明工程结算价款的非真实性或违法性,业主(建设单位)在得知有关情况后是可以
就发现的事实与承包商(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加以解决的,而且审计机关也可以向有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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