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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滥用职权”标准的建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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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卷第1期江苏警官学院学报Vol.36No.1

2021年1月JOURNALOFJIANGSUPOLICEINSTITUTEJan.2021

·法学研究·

行政诉讼中“滥用职权”标准的建构

黄燕花

摘要:行政诉讼中的“滥用职权”应限于对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不正当行使实体裁量权作

出处理结果层面的审查。其包含客观结果明显不当和主观过错两方面要件。客观结果“不当”的情形

主要有违反比例原则、无正当理由的区别对待或违背裁量基准、不考虑具体情况的裁量怠惰等,审查

强度应以“明显”为限,给予行政机关必要的“尊让”;主观过错包含故意和重大过失,主要情形有徇

私枉法、打击报复、反复无常、不考虑相关因素或考虑不相关因素等。为免于“滥用职权”被虚置,

客观审查和必要的主观审查不可偏废。

关键词:行政诉讼;滥用职权;行政裁量;司法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1020(2021)01-0031-09

行政诉讼中的“滥用职权”标准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中就已确立,但理论界对其内涵外延一

直聚讼纷纭,司法实践也混乱不一。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后,“滥用职权”在界定困难的基

础上又面临与“明显不当”之间的纠缠混淆。鉴于此,本文试对“滥用职权”标准作出符合行政诉讼

法规范逻辑与立法意图的建构,以期进一步明晰其应有内涵,厘清其与“明显不当”之间的关系,为

司法审查中合理适用该标准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滥用职权”的涵义及适用范围

按照日常的语义,“滥用职权”或称“滥用权力”,泛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或不正当

使用权力的一切违法行为,具体到行政行为领域,可涵盖行政诉讼法中其他审查标准所指向的各种具

体的违法情形。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对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内涵作了扩大解释,将行政机关因滥

用自由裁量权而导致的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也作为违法行为。行政诉讼法中的“滥用职权”标准显

然不能作如此宽泛的理解,而应当有其特定的涵义。

一方面,行政诉讼法将“滥用职权”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和“超越职权”等并列规定,依规范的逻辑关系,理论上各项审查标准之间应当是相互独立、互不

交叉重叠的关系。“滥用职权”标准所蕴含的内容应当排除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

收稿日期:2020-12-08

作者简介:黄燕花(1996-),女,福建莆田人,汉族,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2019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江苏苏州,215006。

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1

页。

②“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之间的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下文会另外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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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程序和超越职权等情形。对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行为程序和法定职权等方面的审查应分别适用“主

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和“超越职权”,而不应适用“滥用职权”。

另一方面,对“滥用职权”的“滥用”要作出限定。“滥用”是从整体上享有权力而言,既可能在

具体权力领域的范围内滥用,也可能超出该权力领域的范围而滥用。而行政诉讼中的“滥用”只限于

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的“滥用”,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若超出法律规定的权限,则属于超越职权。在《最

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首例适用“滥用职权”标准作出判决的“黄梅县振华建材物资总公司不服黄

石市公安局扣押财产及侵犯企业财产权行政上诉案”中,法院将黄石市公安局以刑事侦查的名义非法

扣押黄梅振华公司的合法财产为他人还债的行为认定为“滥用职权”,应属于认定不当。在该案中,黄

石市公安局并没有干预经济纠纷的行政职权,却借刑事侦查之名插手经济纠纷,应当属于“超越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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