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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制度.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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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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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1、辐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辐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辐射工作。

辐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辐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辐射工作。

2、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辐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3、辐射工作人员脱离辐射工作岗位时,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4、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辐射工作人员,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归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5、从事辐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机构)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6、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辐射工作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7、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额因辐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辐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辐射工作人员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执业性辐射疾病病人应当通知辐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辐射工作单位,并按规定向辐射工作单位所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8、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7日内,如实告知辐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录在《辐射工作人员证》中。

辐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辐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辐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9、辐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哺乳期妇女在其哺乳期应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

10、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为辐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

(二)历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

(三)职业性辐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11、辐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

12、辐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辐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13、职业性辐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工作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14、辐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5、在国家统一的规定的休假外,辐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享受寒暑假的辐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从事辐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辐射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健康疗养。

第二篇:辐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监护)制度辐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监护)制度

1、辐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复核辐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辐射工作。

2、辐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辐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辐射工作。

3、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辐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4、辐射工作人员脱离辐射工作岗位时,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5、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辐射工作人员,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6、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辐射工作单位。

7、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去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事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8、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辐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辐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辐射工作人员本人。

9、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性辐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辐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辐射工作单位,并按规定向辐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0、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7日内,如实告知辐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录案。

11、辐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辐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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