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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监局规范流通许可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标准食品流通许可行为,加强《食品流通许可证》治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视检查等行为,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效劳许可的餐饮效劳供应者在其餐饮效劳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第四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治理机关是食品流通许可的实施机关,详细工作由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机构担当。地方各级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的许可管辖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治理局打算。
第五条食品流通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法律、法规对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马上实行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马上停顿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治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视检查;发觉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马上订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食品流通许可。
第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监视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许可机关应当准时核实、处理。
其次章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干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治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穿插污染,避开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十条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四)负责人及食品安全治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六)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七)食品安全治理制度文本;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治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托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托付人应当提交托付书以及托付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已经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在经营范围中申请增加食品经营工程的,还需提交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不需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新设食品经营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的投资人为许可申请人;已经具有主体资格的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个人新设申请或者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业主为许可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盖章。
第十一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申领《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十三条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展审查,并依据以下状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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