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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马某,女,32岁,于2002年8月19日到北京某医院检查,诊为妊娠40天,自2002年8月22日至2003年4月3日开始在此医院进行围产期保健检查,共11次,每次都告知胎儿正常。2003年4月3日马某已怀孕39周,已到预产期,行B超检查,估计胎儿8斤左右,并告知肚子痛了再来住院生产。*第五章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九)-----实务研究部分*研究内容:赔偿计算实例几种特殊损害后果的赔偿*一、赔偿计算实例
条例与解释赔偿项目对照表*项目《条例》《解释》备注医疗费(1)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两者无原则性区别,但是《解释》更为具体,更具有操作性。项目《条例》《解释》备注误工费(2)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条例》是限额赔偿,而《解释》是差额赔偿,没有限额。项目《条例》《解释》备注护理费(3)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条例》称陪护费,而《解释》称护理费。《条例》的规定不尽合理,司法实践一般不予采用。项目《条例》《解释》备注交通费(4)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两者没有原则区别,但《解释》更为具体住宿费(5)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受害人与陪护人去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实际发生的合理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应予以赔偿。二者没有原则上的区别项目《条例》《解释》备注住院伙食补助费(6)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二者没有原则上的区别营养费(7)无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条例》无此赔偿项目项目《条例》《解释》备注残疾赔偿金(8)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条例》称残疾生活补助费,此项赔偿系物质损失赔偿,不是精神损害赔偿项目《条例》《解释》备注被抚养人生活费(9)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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