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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章制度
第一条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场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爱护单位的,依照有关文物爱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展爱护。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其次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爱护工作。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亲密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
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包括:
(一)传统的口述文学和语言文字;
(二)传统的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美术、杂技等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等传统活动;
(四)传统手工艺技能;
(五)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代表性原始资料、实物和场所;
(六)需要爱护的其他形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贯彻“爱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进展”的方针。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将文化遗产爱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工作与经济建立和社会进步协调进展。
第六条本市及各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爱护工作。
进展改革、规划、财政、民族宗教、教育、旅游、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工作。
第七条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事业的进展规划和本地的历史状况、文化资源条件及自然环境等相关因素,制定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出版等工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爱护档案和数据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展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
第九条各级文化馆、艺术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对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收集、整理、讨论、展现和沟通。
鼓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展对非物质文化的讨论和沟通。
第十条对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准时组织抢救。
第十一条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征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保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并妥当保管。征集应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补偿,并发给证书。
鼓舞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资料、实物捐赠给公益性保藏机构。保藏机构应当发给证书,并可以视情赐予适当的嘉奖。
第十二条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
对符合肯定标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工程,经单位或个人申报、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定期公布。
列入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工程的评审标准及申报、评审制度,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工程符合国家、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条件的,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申报。
第十三条对列入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工程,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爱护单位及其责任,进展有效爱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工程爱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爱护制度,落实爱护责任,妥当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毁损、流失。
第十四条对列入市、县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工程,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实行命名、表彰嘉奖、资助扶持等方式,鼓舞传承人或传承单位进展传承活动。
第十五条对列入市、县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工程传承人或传承单位的命名,由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该工程爱护单位推举,经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批准。
第十六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申请命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工程传承人:
(一)在肯定区域内群众公认、通晓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涵、表现形式、组织规程的;
(二)娴熟把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的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的;
(三)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资料、实物,且有肯定讨论成果的。
第十七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命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单位:
(一)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讨论,挖掘、进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和表现形式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以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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