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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施工合同.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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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施工合同

在建筑施工合同治理中,较之于质量、安全等纠纷而言,最易消失而又最难解决的是结算纠纷。实践中,很多结算纠纷经常旷日长久,最终受损的是施工方。有鉴于此,本文立足于施工中常使用的合同文本《建立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论述施工中易于消失的结算纠纷并争论相应的防范对策,以使施工企业能加强合同治理。

一、变更与索赔问题

实践中,建立方不喜爱索赔二字,施工方一般也不提什么索赔。久之,施工方要么缺乏索赔意识,要么将索赔置换成为工程变更。

但是,变更与索赔是两回事。变更(设计变更和其他变更)导致的是合同价款的调整,即,变更始终是在合同价款之内,它可能导致原合同价款增高,也可能导致其降低。而索赔则不完全是这样。《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对索赔的定义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并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担当责任的状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按该定义,再结合《建立工程施工合同》第31.4款看,索赔(费用索赔)是指在合同价款之外提出的经济补偿要求。

《建立工程施工合同》第31.2款规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实践中,很少有施工方严格地履行该款,届最终发生结算争议时,该款可能对施工方的结算要求形成致命影响。

其实,《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变更的规定是有缺陷的。《建立工程施工合同》是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1988年版)的中国翻版,后者对变更涉及合同价款削减时应由建立方通知施工方有相应的规定,但前者没有。这种程序公正的不对称似乎一方面是出于我国工程施工的实际,由于在我国,变更一般都涉及合同价款的增加,另一方面,好像更是出于合同文本的制定者对施工方不自觉的行业倾斜(第29.1款已规定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削减由建立方担当)。但是,假如结算纠纷已经肇起,则施工方因第31.2款的限制可能会导致一些(或全部)变更不能使合同价款有所增加,而建立方因无此款的限制,则随时可要求因变更导致的已增加了的合同价款削减到原合同价款的水平。这明显于施工方不利。

实践中,施工方虽可能未严格履行第31.2款,但在其进度报表中,确定是排列了变更工程价款的了。但是,这种排列是否就是31.2款的报告,确定会有所非议,另外,总会有一些变更会落在进度报表提交之日的14天以前,这些变更按31.2款的规定,会被视为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

当变更工程的量较大时,施工方与建立方一般会对变更达成补充协议,假如补充协议没有确定变更详细的价款,则争议仍将存在,即,该补充协议可能只是商定了确定变更工程价款的方法,转变是《建立工程施工合同》第31.1款,而非第31.2款。

以上所论,是施工方在合同治理中务须留意的。施工方(尤其是小型施工队伍)应转变那种“我做了,就该拿钱”的简洁意识,加强合同治理的意识,严格地按合同规定的程序提起变更和索赔。施工方假如认为这些严格的程序不太切合施工实际,则应在签约时在专用条款中加以转变。

二、合同价格对结算的影响

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严格适用于单价合同(工程量单价),《建立工程施工合同》按23条的规定,可适用于: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本钱加酬金合同。其实,无论是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还是本钱加酬金合同,都是可以以工程量单价为根底的。固定价格合同即可固定单价;可调价格合同从《建立工程施工合同》第23.3款看,即建立方担当的风险多一些,因而单价可调整的因素多一些;本钱加酬金合同也面临调整的问题,因而也涉及工程量单价。建立部20xx年推出的《建立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gb50500-20xx)也是可与这三种合同调和的。

但是,在实践中,将固定价格合同理解为固定总价合同的不鲜见。再加上《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将合同价款定义为:“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商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根据合同商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担当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最根本的意思就是协议书中商定的合同价款。因此,届工程量增加较大,追加合同款较多时,建立方会很难承受一个固定总价合同被如此猛烈突破的事实,于是,工程后期的中间结算和最终结算就不太简单顺当进展。

《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格的定义根本上是对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1988年版)的照搬,该定义有其局限,所以在fidic《施工合同条件》(1999年版)中,将合同价格定义为“指第14.1款规定确定的价格,包括根据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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