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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医疗纠纷鉴定.ppt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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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医疗纠纷鉴定;第一节概述

一、医疗纠纷的概念与特点

医疗纠纷(medicaltangle),指在医疗过程中医患双方因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医疗后果及其产生的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发生纠纷和争议,要求追究医方责任和赔偿,在事实真相未查明之前而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或向司法机关提请民事诉讼。;医疗纠纷是发生于医疗活动中医患之间的特殊民事纠纷,根据其概念,医疗纠纷具有以下特点:

(一)存在不良医疗后果

患者或患者家属确认或者怀疑其发生了不良医疗后果,诸如死亡、残疾、器官功能障碍、增加痛苦、延长医疗时间或增加了医疗费用、以及其它的人身伤害等。这些不良后果应是与医疗活动有关的内容,而与医疗活动无关的纠纷则不属于医疗纠纷。如活动自如的住院病人自行外出时,遭遇交通事故致胫腓骨骨折,经治疗遗留部分功能障碍,达到十级伤残。该损伤与医疗活动无关,不属于不良医疗后果,因此,该事件也不构成医疗纠纷。

(二)不良医疗后果发生的时间

不良医疗后果发生时间可在患者就诊期间的每个环节,如门急诊候诊时、就诊时、留观观察期、住院治疗期、手术过程中等。

(三)不良后果发生的场所

发生不良医疗后果的场所必须在各级医疗机构,上至三级甲等医院、专科医院,下至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中心、妇幼保健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部门、防疫站所,甚至合法经营的个体诊所等。

(四)纠纷的不可调解性

医患双方未能或不可能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纠纷。;二、医疗事故的概念与特点

根据2002年4月4日国务院第315号令颁布的同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medicalnegligence或medicalmalpractice)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医疗事故的特点或形成要素:根据上述概念,构成医疗事故必须具备下列五个条件。

(一)行为主体

造成不良医疗后果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所谓医疗机构是指经各级政府批准、认可的从事医疗卫生工作的单位和个???开业诊所。医务人员,指经过考核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或认可,取得相应资格和执业证书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和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允许开业的个体医务人员。由于医疗行为是群体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还包括在医疗机构工作的管理人员、后勤服务人员,因为他们的过失行为,可能直接或间接与不良医疗后果的产生有关系。如在遇到危急病人时,由于急救设备维护不良,不能使用而延误了抢救时机,造成病人死亡的后果。

非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于其医疗活动未经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与患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认可的医患关系,属非法行医,不属于医疗事故法律责任的主体,因此不属医疗事故。;(二)违法性

违法性指医方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诊疗护理制度或技术操作规程的过失行为。这里所指的诊疗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可以是行业标准,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也可以是各级医院根据自己实际情况参照行业标准制定而在内部发布执行的,还可以是约定俗成的。这些制度和常规是各类医疗单位及各级医务人员都应遵照执行的。目前我国已有许多有关的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刑法》、《民法》等,医学各科或各专业的绝大多数诊疗护理活动卫生主管部门都有成文的规章制度或规程、常规,供有关医务人员学习和执行,或在相关的教科书、参考书上载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有诊疗护理过失行为,该过失必须是非故意的或意外的,否则就不再是医疗事故,而是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这种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1.疏忽大意的过失

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行为人的职称和岗位责任要求应当预见到和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对患者造成危害,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到,或对于危害患者生命、健康的不当做法,应当做到有效的防范,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做到,而出现了不良医疗后果。如腹部外科手术病人,医护人员对患者术后观察不仔细、不严密,对伤口局部渗出液的形状、数量及全身一般状况检查结果(如外周血常规异常等)未加重视,导致手术后并发腹腔感染不能及时发现,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延误治疗致使患者出现感染性休克而死亡。

2.过于自信的过失

指行为人虽然能够或者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患者造成的危害后果,但轻信自己的技术、经验或有利的客观条件,由于判断或行为上的失误致使不良医疗后果发生。如一例啤酒瓶爆裂致碎玻璃进入膝部软组织内的伤者,接诊医生对其进行清创,直视下取出多个玻璃碎片,自认为已将所有碎玻璃取出而缝合。术后患者感觉膝部疼痛不减复诊,该医生未作进一步检查,简单告知患者过几天就会好的。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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