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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管理人的法律风险和法律监督问题
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的推进方和经办人,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企业破产法》赋予了破产管理人相关权利,也规定了管理人应承担的义务。破产管理人的履职情况,不仅关系到破产企业的命运与未来发展,也关系到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本文主要从破产管理人的法定义务、破产管理人面临的法律风险以及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监督这三个方面,梳理管理人在履职实务中面临的相关问题。
一、破产管理人的法定义务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2021年2月25日,国家发改委等十三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指出:“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职,切实维护职工、债权人、投资者、破产企业及相关利益主体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依规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等相关方面的监督。”
从上述规定可知,破产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主要体现在“勤勉尽责”和“忠实执行职务”两方面。勤勉尽责,要求管理人恪尽职责,以管理人的注意履行职务,不得将自己的职责转让给他人。忠实执行职务,要求管理人履行职责要忠诚老实,不弄虚作假,不得利用自己的职权为个别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谋取不法利益。
此外,破产管理人还需履行报告义务。《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二、破产管理人面临的法律风险
(一)民事赔偿风险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三条规定:“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1年9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沭阳沃某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某律师事务所赔偿沭阳县金某公司损失416000元。法院认为,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管理人在明知围墙内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情况下,处置财产时理应更加慎重、细致、严谨地处理盘查清点、评估拍卖、财产移交等各个环节。但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管理人未做好财产处置的任一个环节,在围墙内的财产数量都没弄清楚即开始评估拍卖,移交财产仍未尽责,之前的错误未得到及时补救。故认定管理人未能做到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造成了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司法处罚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管理人:(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二)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五)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清算组成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人民法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和具体情况,决定对管理人罚款。对社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的罚款5万元至20万元人民币,对个人为管理人的罚款1万元至5万元人民币。管理人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2020年9月,重庆破产法庭依法更换兴达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管理人,并将该会计师事务所从重庆管理人名册中予以除名,同时对其处以10万元罚款。法院认为,该会计师事务所在接管兴达玻陶公司的过程中,以不具备办理破产案件的法律专业能力为由向法庭申请辞去管理人职务,被法庭依法驳回后,又以没有法律专业人才、办理本案产生费用较多而报酬较少为由,申请辞去管理人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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