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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与认定
关键词:公民个人信息、刑法规制、司法适用 1
一、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 1
(一)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
(二)刑法介入的不可避免性 2
二、针对个人信息犯罪的刑事立法 3
(一)现行立法中个人信息的范围 3
(二)现行立法中个人信息的层级划分 4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与认定 4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理解 4
(二)过失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 6
(三)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认定 6
参考文献 7
基于大数据技术等进行公民个人信息的处理,能够有效提升其可识别度,很大程度上加深了公民个人信息被侵犯的危害程度。因此,探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就成为必要,应回应现实的迫切需要,完善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具体规则。我国法律体系对公民信息保护力度日趋提升,但刑法中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仍十分笼统,司法适用中“公民个人信息”范围的认定、以非法方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认定也面临诸多争议。基于此,本文以理论学说、相关法律条文为切入点,结合必威体育精装版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进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制存在问题的综合讨论,
关键词:公民个人信息、刑法规制、司法适用
信息时代,刑法的侧重点不会再只是集中化在个人信息泄漏导致的人身安全、财产法益危害上。刑法早已逐渐关心信息独立的法益。信息时代使公民的个人信息获得更高效率、更自动化技术的解决,进而产生“客户画像”,使本人在悄无声息中遭到不一样的工资待遇,进而丧失个性化随意发展的机遇。在日常生活中,互联网平台常常应用“大数据杀熟”的方式,让客户更好地在不知不觉中得到服务项目,投入比其他人更高一些的成本。不仅如此,各种各样信息技术性促使公民个人信息的实用价值持续上升,促使公民个人信息被充分利用的风险性升高。信息技术性提高了公民个人信息的敏感度,信息行为主体的人身安全、资产等传统式合法权利更易于遭受损害。总而言之,信息技术性促使信息自决的法益更为遭受刑法的高度重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对人身安全、资产等传统式法益的危害也越来越大,给新时期的刑法产生了双向挑战。
一、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
(一)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1.侵害个人信息行为对信息自决权的危害性
现阶段,个人信息自动化技术的娴熟导致产生了客户画像,限定了人格自尊和行为随意,对于个人信息构成相对明显的危害。但对于个人信息的危害较为抽象,是否达到刑法惩处的界限仍存在争议。人格品牌形象给大家提供的工作压力不仅是信息时期。刘金瑞觉得人格影像并不是新的。人们从古至今就生活在人格影像授予的工作压力下。由于人格影像不一定对大家必须或不好,因此也很难进行侵害个人信息行为的危害性判定。
传统技术的制约使得个人信息往往通过人格影像来进行相互的认知,也会因刻板印象而引起当事人陷入不利处境。2在如部分出行APP进行司机标签的设定,如司机猥亵他人的标签,就使得司机很难接到客户。在网上购物情景中,部分用户被贴上“富人”标签,使得其购买商品价格明显上浮。如学生的大学志愿被他人所控制,学生很有可能会遭到一辈子的损害。(斯伯里莎士比亚、哈姆莱特、
志愿者、志愿者、志愿者、志愿者、志愿者、志愿者)山东省檀县资源伪造事情便是非常典型的事例。因而,因为侵害本人信息的手段会对信息行为主体造成明显的不良危害,以上入罪不容易危害刑法的谦抑性。
2.侵害个人信息行为对人身、财产法益的危害性
因个人信息的滥用,很可能出现人身、财产法益收到侵害的问题。如陈科按中,陈科获取刘某行踪信息并提供给陈某,陈某掌握刘某行踪后埋伏并将其杀害。再如邱仁贺案中,邱仁贺非法获取他人信息并制售实名认证手机卡,贩卖给非法分子获利。
以上案件现阶段已经十分常见,并表现出侵害个人信息进而对人身、财产法益的显著侵害,很大程度上直接或间接导致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
(二)刑法介入的不可避免性
1.信息主体和信息处理者之间的不平等性
民法典进行主体间人身与财产关系的调节,但对于主体间显著不公平的问题,在调节其法律行为时有必要引入公法干预。
用户、互联网企业作为信息行为与信息收藏的关系,绝大部分用户在互联网企业眼前处在劣势。用户大多数欠缺商议能力,迫不得已接纳互联网企业的隐私政策。绝大多数用户也欠缺消费者维权能力,没法抵抗互联网企业技术专业财务精英团队。互联网企业往往具有较为明显的技术优势,用户难以判断其信息是否被收集并应用,使得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这也是右边要引入公法干预的主要原因。
1陈兴良-《刑法哲学(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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