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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古代是如何追求“无讼”的
“无讼”是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理念,也是古代民众所追求的社会理想。孔子在《论语·颜渊》中提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儒家主张“无讼”,认为“听讼者,治其末,塞其流也。正其本,清其源,则无讼矣”,即听讼折狱是解决问题的“末”和“流”,单纯通过法律强制不能从根本上消弭争端,认为只有培育良好的道德,才能使人遵守礼法,各种社会纷争才能在无形之中得到化解。
古代的“讼”特指民事诉讼。在亲人和熟人组成的乡土社会中,以“血缘”为纽带的聚居形态和世代毗邻的地缘关系,促使民事矛盾发生后,主要依靠宗族、村落的自我调节、自我管理。同时,古代交通不便,诉讼制度供给比较缺乏,司法机构并不完善,司法官数量极为有限,这些因素进一步限制了诉讼观念的生成及发展。因此,“无讼”的价值取向契合我国古代的社会现实,有深厚的思想文化、社会经济及法律基础。我国古代提倡努力减少纷争,并尽可能用不通过官方正式诉讼的方式解决纷争,在追求“无讼”的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立法、司法的理论与实践经验,对中华法系产生了重要影响。
通过建章立制,从根本上减少矛盾纠纷。《汉书·贾谊传》指出,“言使吾听讼,与众人等,然能先以德义化之,使其无讼”,主张提升民众的道德教化、构建和谐的人际关系,做到防患于未然。一方面,通过教化让民众“徙善远罪而不自知”,自发做到亲善、互爱、宽容,诉讼也就失去了生长的土壤。古代官吏常根据地方风俗民情、基层治理的需要,发布晓谕榜文、告示等来宣讲治理举措、法律制度、司法政策,这些文书起着承教宣化、“化民成俗”的作用。例如,明代朱熹在福建漳州任知府后,在治理积案的同时颁布礼教条令,“采古丧葬嫁娶之仪,揭以示之,命父老解说,以教子弟”,教导当地民众依据礼律行事,劝诫民众要彼此友好、息讼停争。另一方面,“无讼在于谋始,谋始在于作制。”古人认为,只要通过良善的礼法、制度,使人们的各项行为具有相应的准则,并对其加以遵守和实施,做到互不相犯、各司其职,诉讼就会大大减少,正所谓“立政施德,则能使其绝于争讼”。
通过纠纷调解机制,让矛盾争端化解在诉讼之前。调解是中国传统法文化中在息讼解纷方面独具特色的司法传统。调解具有恢复性和灵活性的特点,被历代统治者大力提倡,成为诉讼的主要替代方式。早在西周,我国就出现了专事调解的地方官员“调人”。此后,调解制度历经秦、汉、唐、元逐渐完善。到了明代,调解已成为一般案件的必经环节,并专门在乡里设立了调解民间纠纷的“申明亭”,“凡民间应有词状,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
在清代,矛盾纠纷的解决机制分为三类,即民间调解、官府调解和官批民调三种类型。民间调解也称“私休”,以家族长老或乡村居民的共同讨论与决定作为主要解决方式,避免开启正式的司法程序。官府调解,是指在州县官的主持下,对民事案件或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这也是地方官的职责之一。此种调解具有一定的刚性,也是最具有权威性的调解。官批民调则是一种半官方性质的调解。官府接到诉状后,认为有关亲族伦理关系或当地风俗习惯等,不便公开传讯,便令乡保、里正、族长等进行调解。如调解成功,则上呈官府说明案件处理结果,请求官府销案;调解不成,则说明理由,交官府处理。无论哪种方式,都是寓教化于调解之中,体现了避免对立、维护道德、导人向善的取向,是追求“无讼”的重要体现。
严格限定诉讼的程序条件,限制诉讼的数量。我国古代各朝大多从制度上对提起诉讼的主体、时间、事由、形式、前置程序等作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定。就起诉人而言,《唐律疏议·斗讼律》规定:“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听告谋反、逆、叛、子孙不孝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者,余并不得告。”《宋刑统》指出,除了危害国家安全及违背道德伦理的重大案件,八十岁以上的老人、十岁以下的幼童及残疾者均没有“告诉”的权利。同时,起诉人在参与诉讼活动时,有一些特定内容不能作为起诉理由。比如,《唐律疏议·斗讼律》指出:“诸告人罪,皆须明注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违者,笞五十。”对当事人提起诉讼设立了比较严格的条件,否则将遭受处罚。《大明令》规定:“凡诉讼皆须自下而上,明注年月,指陈事实,不得称疑。”法律禁止当事人控告小事或事不关己且无法取证之事。
此外,起诉主体必须严格遵守诉讼程序规定,逐级进行诉讼,禁止越诉。这些方式都客观上在一定程度上使民众比较畏惧诉讼,而尽量采取其他手段解决纠纷。在诉讼时间上作出严格限制,规定时间以外起诉的,官府一律不予受理。例如《宋刑统·户婚律》规定:“谓诉田宅、婚姻、债负,起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日检校,以外不合。若先有文案交相侵夺者,不在此例。”仅在每年农忙之后的特定时间段内,司法官才会受理有关土地、房宅、婚姻、债权债务的案件,以免影响生产。这就是“务限法”。这样的规定一直延续到清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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