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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用自救器安全管理规定(试行)》2025.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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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用自救器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矿用自救器(以下简称自救器)的管理,规范矿山企业自救器的选用、配备、使用、维护、报废、培训等工作,切实发挥自救器在矿山井下突发事故时保障人员健康安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规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等法规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按规定应配备使用自救器的矿山企业、对矿山企业使用管理自救器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坚持“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原则,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负责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救器安全监管工作,对全国矿山企业自救器使用管理工作进行抽查检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自救器安全监管工作,对矿山企业自救器使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煤矿企业自救器使用管理工作开展执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管辖区内矿山企业自救器使用管理工作,对矿山企业自救器使用管理工作开展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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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自救器管理使用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工作需要的机构、人员和资金投入,确保入井人员随身携带自救器,并熟练掌握自救器的使用方法。

第四条鼓励矿山企业选用先进适用的自救器;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自救器。

第二章选用与配备

第五条矿山企业选用的自救器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要求,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并加施自救器电子标签。

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机构应当做好自救器电子标签加施工作,将自救器安全标志信息与电子标签关联,并指导自救器生产企业做到自救器产品出厂编号与电子标签一对一绑定。

自2025年6月起,矿山企业采购的自救器必须加施自救器电子标签。

第六条矿山企业应当在自救器采购合同中明确所采购自救器的生产厂家名称、产品名称、产品型号、主要参数等信息。

第七条矿山企业应当在采购的自救器到货后一个月内进行逐台验收,验收内容和要求包括:

1.电子标签验证结果为合格,具有安全标志证书;

2.具有产品合格证;

3.到货日期与出厂日期相差不超过4个月,压缩氧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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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器二氧化碳吸收剂最近一次更换日期与到货日期相差不超过3个月;

4.外观完好,封印条完整未断裂;

5.化学氧自救器外壳气密性、压缩氧自救器气瓶压力符合标准要求。

符合以上全部验收内容和要求的判定为验收合格,有任何一项不符合的判定为验收不合格。验收不合格的自救器严禁投入使用。

矿山企业可委托第三方开展验收工作。

第八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自救器采购与验收台账,内容包括自救器名称、型号、生产厂家、供货商(从中间商采购自救器)、数量、安全标志编号、生产日期、产品出厂编号、有效期截止日期、到货日期、验收日期、验收内容及结果等。

自救器采购与验收台账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第九条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入井人员数量合理配备自救器,并在井下紧急避险设施、避灾路线上设置的自救器补给站等地点(以下统称“紧急避险地点”)配备自救器,补给站应当有清晰、醒目的标识。

第十条矿山企业应当确保入井人员每人配备1台自救器,并在井下紧急避险地点配备1.2倍于所服务区域同时作业最大人数的自救器。

矿山企业应当配备备用自救器,备用自救器不少于入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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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总数和紧急避险地点自救器总数两者之和的10%。自救器配备数量应当根据需要及时调整、补充。

第十一条入井人员随身携带的自救器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30分钟。

紧急避险地点配备的自救器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45分钟。

第三章使用和维护

第十二条自救器自生产之日起有效期3年。自救器应当专人专用,每台自救器设置唯一性编码,并严格按照自救器国家、行业有关标准及说明书、操作手册等要求进行管理与使用。

第十三条矿山企业应当明确自救器管理人员(包括验收人员、维护检查人员、收发人员等),统一负责自救器的收发、保管、日常检查和维护等工作。自救器管理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培训,全面掌握自救器的管理使用要求。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应当设置自救器收发室和库房,对自救器进行集中统一管理。自救器收发室和库房应当做到环境干燥、通风良好,环境温度控制在0℃-40℃范围内,远离热源,严禁与易燃、易爆或腐蚀性物品一同存放。有化学氧自救器的收发室还应配备气密检查仪,每200台化学氧自救器宜配备1台气密检查仪,自救器少于200台的至少配备1台气密检查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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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矿山企业使用自动化集中柜架方式实现自救器的自助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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