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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自由裁量权与严格依法办事
在中国当前的审判实践中,一方面,自由裁量权尚未获得普遍的理性认识,另一方面,自由裁量权又有着太大的自由空间。因此,法官自由裁量权与严格依法办事之间是当前中国司法改革重要的课题之一。
法官自由裁量权与严格依法办事的学术争议*
有人主张:法律是一般的陈述,法官只能严格依法办案,被动适用于已存在的法律,使法律适应已经变化了的社会需要,这是立法机关的事。至于执法机关,法院的判决应是法规的翻版,法官不过是重复法规语言的嘴巴,是一个没有意志的生灵,法治就是要求法官严格按照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来实施治理社会关系的职能。严格的规则之治,实质是严格依国家制定的实在法办事,强调法的权威和规则,任何违背法律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法律成为衡量自身与他人行为,规范地处理社会关系,指导人民行为的唯一模式。
为什么要实行严格规则呢?我体会:人的本性决定的,人有恶的方面,人有感情色彩,由立法机关制定一个不具有任何感情色彩,对人人都一致和平等的规则来制约人的欲望,计划自己的生活,这才是法治社会,法官及其政府官员严格依法办事才能实现法治,才能避免其滥用手中的权力。法律的性质和地位决定的,法律不容许在实践中因人、因事而异,进行人为的改变与变异。
但是,社会总是做不到严格的规则之治,因为:法有恶法存在。如果法律只代表了少数人的利益,如果我们不睁大自己的眼睛,严格依照这样的“恶法”来治理,其效果和破坏力就可想而知了,相反,不是形成法律的权威而是破坏了法治。法律有滞后性。法律始终有漏洞,人类是接受僵死的规则来限制自己,还是主动创造规则来改变社会,人到底是以追求法律的价值为目标,还是盲从于做法律的奴隶,当规则有问题时,我们难道就听命于非法的约束不成?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就自然抬到了层面上要求解决。
于是有人主张:法律是为社会服务的,不应一味追求死板、呆滞的书面之治,而应根据个体的多样性,适应人类活动的复杂性,在变化与运动之中相应地进行变动与运动,赋予法官一定的灵活性,突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指望立法机关颁布一个涵盖一无切问题的法律规则体系并以此来解决一切问题是不可能的,立法的滞后性就只有通过加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弥补,即法官在执行法律时,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法律规定有问题的情况下,可根据其政治信念、道德水准和心理状态等来解决纠纷。
目前,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状态并不是很理想。有学者归纳其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甚至受到非议,被封闭或回避;第二,法律规则没有对自由裁量权给予足够的科学的设计和规范;第三,执法环境的不理想,使法官经常受到不当干扰,任何人或组织都热衷于将自己的意见强加给法官,从而影响法官的自由裁量;第四,许多法官自身对于如何正确行使自由载量权缺乏理性的认识和必备的素质,从而影响自由裁量极的行使效果。在中国学术界和法律实践中,出于对封建司法专横恣意的恐惧、反抗,中国法学界占支配性的观点是反对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甚至将其等同于无法司法。然而,由于法制不健全、不完善的客观事实,中国法官在事实上比公开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握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说,他们在悄悄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且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十分普遍、突出,这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人们反映强烈的司法腐败问题,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就是反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随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发展与深入,尤其是诸如对抗制诉讼模式的推广和质证制度在诉讼中的广泛运用,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自由裁量因素不可避免会增加。这就必然要正视这种现实,从理论上加强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研究。
法官自由裁量权问题,如果从深层次去把握,实际上涉及到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关系问题,涉及到立法者对自己认识能力的估价问题,或者是对人性的基本看法问题,对成文法局限性的处理问题,对法官主观能动性如何发挥的问题。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价值[*]
1、克服法律的局限性
法律具有规范、指引、评价、预测、教育的功能,法律的适用应当具有确定性,这种确定性就是体现在对相同或类似的行为,应当有相同或类似的处理。但是,法律始终是不确定的,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存在着漏洞。法律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滞后性。普遍的法律规范和个案处理之间总是存在一定的距离,这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的现实基础,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法官裁判权的内在应有之义。
对于自由裁量权的客观存在视而不见显然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规则完美主义态度,它完全忽视了法官在抽象法律规范的具体化过程中所起的决定作用。规则完美主义认为,立法者具备完全理性,对于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具有科学圆满的认识,对于社会的规范需求具有完全的把握,而且基于语言的确定性和形式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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